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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向某某,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新华,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邓学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9年3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生活上也不照顾原告,原告于2012年正月外出务工,2012年5月,原告患病回家,被告对原告仍然不予照顾,2013年原告与被告婚前所生的女孩来探视原告,被告不准其随母居住。原、被告2011年在邵阳县五峰铺购房,因购房尚欠向三定5000元,向银平5000元,原告母亲5000元。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被告邓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美云、向新华、罗菊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座;5、三份借条,证明共同债务情况;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7、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8-9、购房合同及屈持平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向屈持平购房一套,价钱为116000元及欠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6、7系书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8、9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4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在邵阳县五峰铺镇胜利街购买了一套住房,即邵阳县五峰铺镇胜利街501号房屋,购房款共计116000元,原告为购买该住房向其母亲及向行平、向三定各借款5000元,共计15000元,尚欠购房款50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双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共同债务15000元可由被告负责偿还,另50000元的购房款亦由被告支付,而所购房屋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欠原告母亲及向行平、向三定的共同债务1.5万元由被告邓某某负责偿还;三、原、被告所欠购房款50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责偿还;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邵阳县五峰铺镇胜利街501号)归被告邓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