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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993年9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3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3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6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0年1月21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宾阳路的葛某家中,以“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黄爱琴负责抽头,共抽头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23号的史某家中,以“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及黄爱琴负责抽头,共抽头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陆家的被告人黄某家中,以“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及黄爱琴负责抽头,但未获利。2013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宾阳路的葛某家中,以“牌九”的形式组织贺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黄爱琴、童某负责抽头,共抽头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陆家的被告人黄某家中,以“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及黄爱琴负责抽头,共抽头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500元。2013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某空置的厂房内,以“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及黄爱琴负责抽头,共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23号的史某家中,以“牌九”的形式组织葛某、祝某、贺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童某负责抽头,共抽头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00元。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巡逻时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并扣押无主赌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葛某、贺某、史某、祝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浙江省暂扣(预收)款票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和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及赌资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继续追缴;赌资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30000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