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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海星、丁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何海星,丁芳,周明,李丽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伟,系公司职员。被告何海星,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丁芳(系何海星之妻),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明,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丽娜(系周明之妻),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何海星、丁芳、周明、李丽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星、丁芳、周明、李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何海星、周明、李丽娜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何海星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周明、李丽娜作为反担保人共同对被告何海星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丁芳作为被告何海星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中发公司签订《共有人意见书》,对被告何海星由此产生的借款人义务共同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海星与中国银行长沙松桂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4864000元用于购买三一机械产品。截止到2013年3月,被告何海星已累计拖欠银行本息2697830元,原告中发公司依约替被告何海星垫付了2697830元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欠款未果,于2013年1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海星、丁芳共同偿还垫付款2697830元及违约金194560元(逾期金额2697830元X4%);二、被告周明、李丽娜对被告何海星、丁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共有人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海星之间存在担保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周明、李丽娜共同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作为财产共有人,被告丁芳对被告何海星由此产生的借款人义务共同承担责任;2.《垫付凭证》十四张,《还款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有十四期逾期还款共计3102850元,其间,被告何海星直接向原告还款405020元,剩余逾期款2697830元原告已依约为其垫付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中发公司与何海星、周明和李莉娜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中发公司为何海星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在协议中周明和李莉娜作为反担保人对何海星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丁芳作为何海星的财产共有人向中发公司签订《共有人意见书》,对何海星由此产生的借款人的义务共同承担责任。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因甲方(何海星)未按借款台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中发公司)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周明和李莉娜)追偿;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还贷期内,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比例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8日何海星与中国银行长沙松桂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4864000元用于购买三一机械产品。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何海星已有十四次逾期记录,共拖欠银行贷款3102850元。2013年3月30日前,何海星直接向中发公司还款405020元,余下的2697830元中发公司依约为何海星垫付后,多次向何海星追偿未果。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何海星、周明和李莉娜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及被告何海星与案外人中国银行长沙松桂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何海星截止2013年3月共计拖欠银行贷款本息2697830元,原告中发公司依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代为垫付后即履行了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中发公司可向被告何海星追偿,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何海星给付垫付款26978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海星十四期逾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中发公司代为垫付,被告何海星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发公司依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何海星按实际逾期金额2697830元按4%比例承担违约金194560元的主张(2697830元X4%=194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担保人已履行的义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发公司依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反担保人被告周明和李莉娜对被告何海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芳作为被告何海星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中发公司签订了《共有人意见书》,承诺对被告何海星由此产生的借款人的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丁芳应与被告何海星一起对应承担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何海星、丁芳、周明、李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星、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2697830元;二、被告何海星、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94560元;三、被告周明、李莉娜对被告何海星、丁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明、李莉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海星、丁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39元,减半收取149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69.5元,由被告何海星、丁芳、周明、李丽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励农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蒋培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