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葛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被告:沈某。原���葛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又各不相同,婚后双方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不到两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起初双方只是偶尔动动嘴皮子,后来一见面就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打原告,甚至多次轰原告出家门,不让回家。原告忍无可忍,于2011年3月离家在外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沈某甲,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问题致夫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婚后也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不和,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