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26岁。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建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建检公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卓斌、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22时30分,被告人余某同朋友到建宁县水南“水木年华”KTV唱歌,后在收银台结账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当被告人余某行至KTV门口欲与朋友高某等人驾车离开时,被害人张某某不服又追至KTV门口阻止被告人余某等人离开,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下车与张某某用拳头互相对打,在互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倒地。2013年1月13日,经建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鼻骨骨折及右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壹级。次日,被告人余某预付10000元医疗费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余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擅自离开建宁到湖南,多次传讯不到案,2013年9月29日在湖南长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00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徐某某、高某、张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秦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和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互打过程中造成张某某受伤,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提供同意协助监管的证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 颖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