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黎╳娟、陈╳春与被告陈╳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春,黎X娟,陈X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923号原告陈X春,男。原告黎X娟,女。被告陈X光(曾用名陈X),男。原告黎X娟、陈X春与被告陈X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求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劳宏耀与人民陪审员陈铧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在桂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善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贤、被告陈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X娟、陈X春诉称,原、被告是同一个村子的村民,且是同堂兄弟,并有积怨。2012年3月18日,被告陈X光为报复原告家人,持枪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在原告家厨房门口,被告开枪打中原告黎X娟左上肢及左腹部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接着,被告返回家中拿来一把刀与原告的儿子陈某对打,陈某跑开,被告追赶,并在同村姚超林家水田追上陈某,被告持刀斩陈某头部砍了多刀致其当场死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同时应承担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17076元,死亡补偿费10462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陈X春与黎X娟《结婚证》1份,证明陈X春、黎X娟属夫妻关系;2、灵山县新圩镇平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是原告陈X春、黎X娟所生育的儿子;3、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证明原告的儿子陈某是被告杀害。被告陈X光未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钦刑一初字第3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2013)桂刑一复字第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各1份。认定被告与原告家有积怨。2012年3月18日被告陈X光持自有的枪枝打伤原告黎X娟左上肢及左腹部致其重伤,造成严重伤残。被告并用刀砍杀死了原告的儿子陈某,被告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经审理,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发后,被告父亲代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3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判决书、裁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和本院调取(2013)钦刑一初字第3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2013)桂刑一复字第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原告的儿子陈某与被告陈X光是同堂兄弟,两家一向关系不好。2010年12月原告的儿子和他人打伤被告的父亲被判处刑罚,两家关系更紧张。2012年3月18日,被告陈X光见刚刑满释放的陈某等人在原告陈某家吃饭,怀疑陈某要用炸药对其家实施报复,决定要给原告的儿子陈某教训。被告持自有的两支枪支到原告儿子陈某家厨房外面试枪,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持一支枪从陈某家厨房窗口伸进,陈某见后往厨房门口出来,被告陈X光对着陈某开枪,枪未击发,被告立即换另一支枪冲到厨房门口,此时原告黎X娟和陈某也出到厨房门口,被告陈X光持枪指着他们,双方继续发生争吵,被告陈X光开枪打中原告黎X娟左上肢及左腹部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接着被告陈X光返回家中拿了一把刀与陈某对打,陈某跑开,被告陈X光持刀追赶并在同村姚超林家的水田追上陈某,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陈X光持刀砍中陈某头部多刀致陈某当场死亡。被告陈X光于同月19日向正在其村调查本案的公安人员投案。2012年12月13日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陈X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据刑法和刑诉法有关规定,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案发后,被告陈X光的父亲代其向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赔偿10300元。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陈X光的父亲又代被告陈X光将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赔偿金8000元交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保管。案经审理,认定被告陈X光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也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陈X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他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正在桂林监狱服刑。2013年4月12日原告黎X娟、陈X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X光赔偿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陈X光因积怨,2012年3月18日为报复原告家人持枪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在原告家门口,被告陈X光开枪打中原告黎X娟左上肢及左腹部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被告陈X光又持刀追赶原告儿子陈某朝其头部砍了多刀致其当场死亡,被告陈X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黎X娟、陈X春因其儿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陈X光赔偿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合法有据,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X光的家属代其已赔偿原告18300元应在本案中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陈X光赔偿给原告陈X春、黎X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03396元(已减除被告陈X光父亲为其赔偿的人民币18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由被告陈X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求应代理审判员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善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