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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8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壮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盗窃于2008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月12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9月21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徐某(已起诉)、“阿文”“四川佬”(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滨公园游乐场附近,由曾某、“阿文”、“四川佬”扒窃他人财物,徐某站在旁边负责接应。四人共盗得被害人刘某甲三星牌S5803I手机一台、被害人陈某三星牌N7105手机一台、被害人李某HTC牌A3333型手机一台、被害人刘某乙HTC牌328W触屏手机一台、被害人黄某诺基亚X2-01手机一台、被害人何某华为牌T8828触屏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63元。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辩称,我只偷了两部三星牌,其他手机是我同伙偷的,不是我偷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徐某(已起诉)、“阿文”“四川佬”(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香洲区吉大海滨公园游乐场附近,被告人曾某、“阿文”、“四川佬”各自扒窃他人财物,并将扒窃的财物交给徐某接应。被告人曾某共盗得被害人刘某甲三星牌S5803I手机一台、被害人陈某三星牌N7105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两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76元。被盗的两部三星牌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从徐某处缴获,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因盗窃于2008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月12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9月21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我外号叫“老鬼”,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上午9点钟,我在拱北阿发住处附近饮早茶,当时阿发打我电话,说他在珠海吉大海滨公园处,说阿文和小四川已在海滨公园做嘢,叫我一起过去做嘢。我就坐车赶到海滨公园,到了之后我先后偷了两部手机,一部黑色三星,一部银色三星。偷到手机后我就让阿发将我偷得的手机带回拱北。2、被害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黄某、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六名被害人在海滨公园财物被扒窃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3、证人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3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老鬼打我电话叫我到海滨公园帮他带手机,我从拱北坐汽车到海滨公园找到老鬼,老鬼见到我就交给我三部手机,叫我放好,我知道这三部手机肯定是老鬼和老表在公园里偷的,我就将手机装进皮包内,并站在一边,老鬼和老表转身继续寻找下手目标,不一会老鬼又回到我身边交给我二部手机,我又装好,随后老鬼又转身往人群中挤,刚挤过去他就退回来,冲我摆了一下头示意我走到旁边去,我就往游乐场的停车场方向走,快走到保安亭时,老鬼将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交给我,我就又装进我的皮包。不一会老鬼给我打电话说公园里有便衣警察叫我小心点,他让我把手机带回拱北交给他。我就往九州城巴士站走,后来就被二名便衣警察抓住了。证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就是扒窃手机交由其保管的老鬼。4、陈晓燕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春节前收购老鬼和徐某的手机,共收购了老鬼和徐某的手机7台,收购的手机已经处理完了。证人陈晓燕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就是卖手机的老鬼,还辨认出了卖手机的徐某。5、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徐某通话情况。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徐某处缴纳了起诉书指控的六部手机,并已经分别发还被害人。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前科劣迹,与本院查明事实部分一致。10、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及证人徐某指认实施盗窃犯罪现场。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两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576元。关于被告人曾某辩解扒窃了两部三星手机,其他四部手机不是其盗窃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证人徐某陈述六部手机均是被告人曾某盗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曾某仅扒窃了两部三星手机,对被告人曾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曾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因盗窃多次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睿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