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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六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诉被告高传良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高传良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331号原告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偃师市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欣,主任。被告高传良,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籍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丙申,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刚,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系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诉被告高传良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欣,被告高传良的委托代理人牛丙申、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0及违约金900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传良辩称,1、被告不应再支付仲裁代理费。因为根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所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每件20-40元,而高传良已经支付过仲裁代理费3030元,不应再支付任何代费用。2、148法律服务所手中的“欠条”是无效的。3、原告没有尽到代理责任,我们保留反诉和投诉权利。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因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为工伤待遇一案,委托原告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为其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代理费按赔偿额的10%缴纳,被告无故中止或解除协议,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并承担应交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30元,2012年7月3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终结,并制作了偃劳人仲调字(2012)第181号仲裁调解书: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330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载明:“今欠代理费叁万元正,(代理标的33万元双方协商收费,按10%提取办案代理费,赔偿款上卡后即付欠款),欠款人高传良,2012.7.3”,赔偿款到被告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5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传良委托书1份;2.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代理费按约定10%收取;3.仲裁调解书1份,2012年7月3日达成了仲裁调解书,证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赔偿高传良33万元。4、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代理案件,被告应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共两组证据。第一组,1、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司法厅豫价费字(1995)第116号《关于修订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2、河南省发改委关于公布2010年《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项目目录》的通知;3、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收据”2张。证明:1.法律服务所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每件20-40元。2.148法律服务所两次收取高传良仲裁代理费3030元,并且未给正规票据。第二组证据(共8份):1.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3、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摘录;6、《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摘录;7、《洛阳市劳动局关于矿山煤炭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摘录;8、国家计委、司法部发布计价费(1997)284号《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摘录。以上证据证明:1.高传良属煤工尘肺二期,伤残四级,本人工资月66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可以一辈子衣食无忧,而现在被告将穷困潦倒;按照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被告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772200元(合计963600元),而148法律服务所只为他要求赔偿330000万元。2.法律服务所提供“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服务费。而148法律服务所不但没有减免法律服务费,而且在高传良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之后还说必须得给仲裁委员会送礼。3.原告让被告打欠条实属欺诈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以上证据,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高传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代理案件,双方签订有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代理结束时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收到赔偿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约定了欠款数额,故对该2、3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收取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欠条是无效欠条,原告王永欣没有尽到代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代理是否尽到责任,被告在原告本次起诉之前始终未提出异议,且在收到仲裁调解书后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责任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传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仲裁委托代理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高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 杨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