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阿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牛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牛某于2013年7月5日13时许,伙同他人在烟台市芝罘区五福胡同8-1号,入户盗窃靳某家索尼牌相机一部,科信达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告人阿牛某于2013年7月29日23时许,在蓬莱市万寿宾馆门西,翻窗进入鲁M×××××号面包车内,盗窃车主刘某E路航车载导航仪一部,价值人民币11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阿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牛某于2013年7月5日13时许,伙同他人在烟台市芝罘区五福胡同8-1号,入户盗窃靳某家索尼牌相机一部,科信达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告人阿牛某于2013年7月29日23时许,在蓬莱市万寿宾馆门西,翻窗进入鲁M×××××号面包车内,盗窃车主刘某E路航车载导航仪一部,价值人民币1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靳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5日14时许,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索尼牌相机一部、科信达牌手机一部。当时没有报警,2013年8月5日蓬莱市公安局民警带被告人来辨认现场。(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21时许,他将车牌号为鲁M×××××的东南面包车停放在蓬莱市万寿宾馆西门外北侧,次日凌晨5时许发现车窗玻璃被拉开,丢失黑色E路航车载导航仪一台。他就报警了,7时许,民警带一名男子男子来辨认现场,拿的导航仪是他丢失的。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利群商厦保安)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凌晨,他发现一名男子在利群南门偷西瓜,遂将该男子控制住,这名男子说自己叫阿牛某,7时许打电话报警,民警将该男子带走了。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民警刘某甲、张某在阿牛某的引领下到烟台市芝罘区五福胡同8-1号居民家中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2)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报警后在利群购物广场南门将被告人阿牛某抓获归案。4、鉴定意见。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书,证实被盗索尼相机、科信达手机、E路航导航仪的价值。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阿牛某的供述,对其伙同他人入户盗窃靳某家财物和盗窃他人车内导航仪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阿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缴,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