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3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邦兰、刘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邦兰,刘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478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颖,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群,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职工。被告:刘邦兰,女,1949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统,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和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刘邦兰、刘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刘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邦兰向原告单位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0.4528‰,由刘统提供担保。逾期后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邦兰还本付息及加罚息,被告刘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邦兰辩称:我从太和县信用联社高庙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由刘统担保是事实。但我现在困难,无能力还清欠款。刘统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刘邦兰向太和县信用联社高庙信用社贷款30000元,并与高庙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至,月利率为10.4528‰;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太和县信用联社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加收50%的罚息。并由刘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刘统于同日与高庙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刘邦兰还本付息及加罚息,刘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太和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其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刘邦兰、刘统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和县信用联社与刘邦兰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太和县信用联社向刘邦兰发放借款后,刘邦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统作为刘邦兰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邦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太和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邦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邦兰欠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加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4528‰计算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罚息为逾期利息的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邦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邦兰、刘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 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