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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环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洛平第一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洛平第二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周怀正,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文化村蒙洞第一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文化村蒙洞第二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文化村下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环行初字第20号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洛平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汉谋,男,组长。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洛平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牡菊,女,组长。委托代理人覃正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峰,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0806572-2,地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黄炳峰,县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廖日卓,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司法所干部。委托代理人谭振笔,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制工作办公室干部。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文化村蒙洞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汉语,男,组长。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文化村蒙洞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木金,男,组长。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文化村下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重卷,男,组长。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怀正,男,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洛平第一、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环政处字(2012)22号‘关于思恩镇文化村蒙洞屯一、二村民小组,下力村民小组与清潭村洛平屯一、二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发现其起诉材料不全,遂通知其补正,原告补正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平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汉谋、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牡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正科、谭洪峰、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廖日卓、委托代理人谭振笔、第三人蒙洞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汉语、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怀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下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重卷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9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环政处字(2012)22号‘关于思恩镇文化村蒙洞屯一、二村民小组,下力村民小组与清潭村洛平屯一、二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地名为“石洞”(又称“洞石”)、“洞它”。争议地位于第三人住地的东北面,原告的西南面。其四至范围是:东从680.2标高点为起点延伸至A点沿爱洞小路至B点;北从B点直线延伸至C点沿小路(洞它去才六小路)到D点;西是从D点沿莫浪沙山脊至504.1标高点;南是从504.1起经722.1标高点至680.2标高。总面积约960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均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双方都有人参加到实地踩界划分并持有《山权证》,第三人的《山权证》内填有“石洞”(地名),其四至界限是东至爱洞小路;西至才陆;南至村前;北至洞它,面积300亩。原告的《山权证》内填有“后圩山、洞直、白打”:(地名),其四至界限是东至中笑叶麻;西至洞他;南至洞直;北至肯石老,面积50亩。争议地的北面即354.8标高处周围有蒙洞屯祖坟约8O多座;在石洞有蒙洞屯第一村民小组农户种植多年的桑树约8亩(有土地承包证),桉树约5亩;在2010年7月开发饮水源一处供石场及养猪场用水。在洞它有蒙洞屯种植多年的桑树约32亩(持有土地承包证)及建有的大型养殖场。在莫浪山有蒙洞屯2010年出租的合法开采的石场。在争议地内还有大片的自然灌木林。在争议地的东北面,在1988年3月2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后圩山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中,认定后圩山半边山归洛平一、二队和罗家一、二队共同管理使用。(即四至为:南至山顶倒水向北,北至山脚,东至中哨山界,西至从环德公路上看到的去蒙洞路坳口至山顶的山脊)。涉及到小部分争议地(本次调处不再确权)。应归洛平一、二队,罗家一、二队管理使用。被告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都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双方都有人参加现场指界划分,且双方都持有《山界林权证》。而洛平屯的《山界林权证》的“后圩、洞直、白打”,只说明西到“洞他”,无法认定包含“洞它”,南到“洞直”,也无法认定包含“石洞”,且该地的牧场过去不是洛平屯的主要牧场,经常在该地放牧的还有纳美屯、蒙洞屯,部分内哨屯的农户也在此地放牧,而洛平屯所填写的牧场面积仅是50亩,与争议地的实际面积不符。而蒙洞屯一队的《山界林权证》中的“石洞”(地名),北到洞它,虽然无法包含洞它,但在洞它内有第三人多年种植的桑树(且持有土地承包证),再往北面又有约80多座蒙洞屯的祖坟。这证实第三人有长期经营管护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为:以争议地东南面的68O.2标高为起点,向538.6标高直线连接,再从538.6标高直线延伸经过404.1标高至红线交界处E点作为分界线。界线西面的土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蒙洞屯第一、二村民小组、下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界线东面的土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洛平屯第一、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详见确权属界线图)。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答辩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行政程序的启动;2、《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八份,证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并在现场制作争议地红线图及种植分布、现实管护图;3、《调解会记录》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负责人及群众代表进行了调解工作;4、蒙洞一队《山权证》、洛平一队《山权证》各一份,证明此两份山权证的地名均有涉及到争议地的事实;5、《土地承包证》共24页,证明蒙洞一队群众在争议地内(“洞它”和“石洞”)有承包旱地的事实;6、《石场合同书》一份,证明石场开采人与蒙洞一队、二队、下力队签订了采石场承包合同书,该石场地点是处在争议地内的事实;7、《现实管护情况统计表》共四页、《祖坟主登记表》一份,证明蒙洞一、二队、下力队自行统计其在争议地内(“洞它”和“石洞”)的经营情况及在争议地内的丧坟数量;8、《环政处(1998)8号决定书》、《环德二级路可视图》各一份,证明决定书涉及到争议地边沿,这次不再确权,但是也证实了在争议地的旁边;9、《调查笔录》(受调查人覃XX、覃XX)一份,证有明洛平屯很少在争议地内放牧及开荒种植作物。10、《调查笔录》(受调查人覃XX)一份,证明石场饮水源是蒙洞屯群众提供给的;11、《调查笔录》(受调查人潘XX)一份,证明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洛平屯有人员到场的事实。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洛平屯第一、二村民小组诉称,一、环政处(2012)2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环政处(2012)22号处理决定”认定:“北从B点直线延伸至C点沿小路到D点,西是从D点沿莫浪沙山山脊至504.1标高点……”,在原告持有的处理决定书中根本找不到D点,D点所在位置原告根本不知道在哪里。可见,被告对本案争议地四至范围认定不清。此外,“环政处(2012)22号处理决定”只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地内有祖坟80多座,有桑树8亩,桉树约5亩。对于原告在争议地内的经营情况丝毫不提。其实,争议地是原告生产队的主要牧场,历史以来原告一直在争议地内放牧,在争议地内原告有祖坟十多座,原告生产队群众方盛克在争议地种植有桑树5亩,罗仲林在“洞它”种植的桑树1亩,被告作处理决定时只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地内的经营情况,对原告在争议地内的经营情况却没有认定。显然被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二、环政处(2012)22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严重不公。被告在“环政处(2012)22号处理决定”中既然认定原告与第三入都持有争议地的山权证,而在作处理决定时只将不到1/5的土地划给原告,将4/5划给第三人,被告这一处理结果严重不公,明显偏袒第三人一方。三、被告作的(2012)22号处理决定存有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坡地,该地在原告的耕作区范围内是原告主要牧场,原告持有争议地的《山权证》,历史以来均是原告经营使用争议地,在争议地内有原告的祖坟及原告生产队群众长年种植的桑树。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理本案时不顾客观事实,将原告祖祖辈辈管理使用的土地划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显然是滥用手中职权的行为。基于以上各节,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环政处(2012)2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生产队群众长期经营使用争议地;2、《山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持有争议地的山权证,争议地在原告的山权证范围内。3、《证明》四份(证人覃XX、覃XX、覃XX、兰XX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放牧到争议地内的“洞他”、“洞直”处;4、《证明》(覃XX出具)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蒙洞屯在1989年对“洞他”、“洞直”曾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环政处(2012)第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地名:“石洞”、“洞它”。首先,从原告的《山权证》来看,争议地不是原告的主要牧场,而证内填有“亭角坡”(地名)才是主要牧场。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明人,证实了原告很少放牛到争议地内。其次,在争议地“石洞”有蒙洞屯第一村民小组农户种植多年的桑树约8亩(有土地承包证),桉树约5亩;在2010年7月开发饮水源一处供石场及养猪场用水。在洞它有蒙洞屯种植多年的桑树约32亩(持有土地承包证)及建有的大型养殖场。在莫浪山有蒙洞屯2010年出租的合法开采的石场。还有争议地的北面即354.8标高处周围有蒙洞屯祖坟约80多座。第三,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都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原告与第三人都有人参加到现场指界划分,且双方都持有《山界林权证》。而洛平屯的《山界林权证》的“后圩、洞直、白打”(地名),只说明西到“洞他”,无法认定包含“洞它”,南到“洞直”,也无法认定包含“石洞”,而蒙洞屯一队的《山界林权证》中的“石洞”,东至爱洞小路,正与原告《山权证》内的“后圩、洞直、白打”的南至“洞直”相衔接,北到洞它,虽然无法包含洞它,但在洞它内有第三人多年种植的桑树(且持有土地承包证),再往北面又有约80多座蒙洞屯的祖坟。为此,被告所作的“环政处(2012)22号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二,政府所作的“环政处(2012)22号处理决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发生纠纷后,经第三人申请,原告答辩,以及政府派员实地勘查,取证,主持调解。为此,政府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环政处“(2012)22号处理决定”属引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要求本院依法维持“环政处(2012)22号处理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文化村蒙洞屯第一、二村民小组、下力村民小组述称,一、首先,争议地“石洞”与“洞它”不但是第三人通往外面的唯一通道,而且还是第三人历代先人的主要安葬地;同时,在“石洞”与“洞它”现有的耕作地中全部都是第三人的,且大多都是老熟耕地,是经过第三人历代祖先长期持续耕作才形成的。此外,第三人在争议地内还开辟有采石场和养殖场,种植有人工林木等。第三人一直对该争议地依法进行有效的管护与利用至今,此前从来没有因为自己对争议地的实际管理和利用而受到过外村的控告。其次,原告在争议地内则什么都没有。只是到了最近的几年里,在看到第三人开办石场得到一定的经济收入以及山地价值普遍有所增值之后,原告才开始动起了歪脑筋,并有依仗强势侵占第三人山地的行为。因此说,原告的主张是毫无道理的,该争议地应归第三人所有。二、被告是在充分调查核实本案历史与现实情况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的《环政处(2012)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虽然也有让第三人做出较大让步的地方,但为了尽早息事宁人,第三人还是决定接受这个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有根有据,合情、合理、合法有效,根本不存在“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严重不公”和“滥用职权”等事情。综上所述,第三人要求本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举的证据:律师调查覃XX、覃XX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洞直”、“洞他”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本院到现场对环江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3月2日作出的“环政处(1998)8号‘关于后圩山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确定的土地四至界限,与本案被告勾绘的争议地四至界限进行对照,发现两宗争议地四至界限有交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尚需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举的证据2、3、4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结果错误的依据。被告举的证据1、2、3、4、5、6、7、8、10、11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但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依据;被告举的证据9的真实性尚需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参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举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为“石洞”(又称“洞石”)、“洞它”。争议地位于第三人住地的东北面,原告的西南面。被告启动调处程序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其根据当事人的指认,认定纠纷地四至范围是:东从680.2标高点为起点延伸至A点沿爱洞小路至B点;北从B点直线延伸至C点沿小路(洞它去才六小路)到D点;西从D点沿莫浪沙山脊至504.1标高点;南从504.1起经722.1标高点至680.2标高。总面积约960亩(详见现场勾绘图)。还查明,在争议地的东北面,1998年3月2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环政处(1998)8号‘关于后圩山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简称“环政处(1998)8号文”),该决定认定洛平屯与罗家屯争议山的四至界限为:南至山顶倒水向北,北至山脚,东至中哨山界,西至从环德公路上看到的去蒙洞路坳口至山顶的山脊。该决定的处理结果是:争议的后圩山半边山归洛平一、二队和罗家一、二队共同管理使用。该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本次处理时,其认定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中的BC线已经跨越到“环政处(1998)8号文”确认的土地范围之内,并在具体确权时,将“环政处(1998)8号文”已确权为“洛平一、二队和罗家一、二队共同管理使用”的部分土地又确权为本案第三人集体所有。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认定本案争议地四至界限时,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环政处(1998)8号文”所确认的部分土地也认定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并在具体处理时把已经确权为“洛平一、二队和罗家一、二队共同管理使用”的部分土地又确权为第三人集体所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9日作出的“环政处字(2012)22号‘关于思恩镇文化村蒙洞屯一、二村民小组,下力村民小组与清潭村洛平屯一、二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广林审 判 员  覃孟阳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利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