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添泉与李建民动产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添泉;李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黄添泉,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民,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添泉诉被告李建民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添泉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在60天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原告自愿将车牌为粤A×××××梅赛德斯奔驰小车一辆以100000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清偿全部欠款,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随后被告以没有时间拒绝,后来一直联系不上。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抵债合同有效,粤A×××××梅赛德斯奔驰WDDNG5GB(车辆识别代码为WDDNG5GB2BA363974,发动机号为27296531683792)属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过户的相关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以车抵债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以车抵债的相关内容;2、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并且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李建民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黄添泉(乙方)与被告李建民(甲方)在黄埔区签订一份《以车抵债协议书》,内容如下:因甲方于2013年5月23日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在60日内还清。现甲方无力偿还乙方的到期债务,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折抵给乙方,以冲抵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均从此完全履行完毕。其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梅赛德斯奔驰小车一辆,以1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给乙方,清偿所欠乙方的全部借款;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车辆的所有权没有争议,保证车辆无抵押,且交付时能够正常行驶;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同时将车辆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行驶证、说明书、保险单等,以及车辆及其所有附属设备交付给乙方,乙方即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涉案车辆粤A×××××交付给原告。另查明:粤A×××××车由被告购买后于2010年12月3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建民。车辆状态为正常。现原告占有该车辆,但该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添泉与被告李建民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切实地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物抵债合同本身涵盖债权合意与物权变动两方面的内容:双方存在以物抵债的债权行为即原因行为以及进行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以物抵债的核心内容是处分物权,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物权,故本案中的以物抵债协议既包含着原、被告之间存在以借贷债权作为支付对价合意的原因行为,也包含着原、被告之间进行车辆交付的物权变动行为。借贷债权转化为支付价款是原告取得物权即粤A×××××车所有权的原因行为,被告交付粤A×××××车是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物权变动结果行为,由于车辆作为动产的物权变动已经因交付而完成,故原告依据物权变动方式已经取得粤A×××××车的所有权。虽然车辆作为动产需要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但注册登记不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公示方式。由于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且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需要履行的其他事项,故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已经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添泉与被告李建民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车牌号为粤A9577S梅赛德斯奔驰WDDNG5GB车辆(车辆识别代码为WDDNG5GB2BA363974,发动机号为27296531683792)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李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原告黄添泉办理粤A9577S车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华胜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黄锡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远风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