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时吉、杜学新。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陈凯。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县筏头乡东沈村下郎郎沟里山上拾柴时,遇见被害人刘某甲拉毛竹在其面前经过,因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告现行反革命获罪而怀恨在心,遂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用淡竹击打被害人刘某甲头部,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等处受伤,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已满75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原告人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人上山拖毛竹下山过程中,无故遭被告人刘某乙殴打致轻伤,原告人为治伤先后经德清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016.04元(被告人刘某乙已支付的除外)。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等无异议,但提出其无民事赔偿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曾因被他人诬告现行反革命而获刑,其怀疑系被害人刘某甲等人所为而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县筏头乡东沈村下郎郎沟里山上拾柴时,遇见被害人刘某甲拉毛竹在其面前经过,遂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用棍棒击打被害人刘某甲头部,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头皮钝器创、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和脑挫伤。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后于2013年3月29日至4月6日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2013年4月8日至4月1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日、2013年4月15日至5月7日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2013年5月22日至5月28日住院治疗6日,住院时间共为43日,共花去治疗费人民币18926.84元、护理费1440元(不包括被告人刘某乙直接为原告人支付费用,即已赔偿约3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为原告人住院期间预缴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人刘某乙将预缴医疗费3000元的收据交被害人刘某甲结账之用。本节事实,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乙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刑事判决、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入院记录、收费收据、医院陪护工收款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病人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交通费凭证、证人刘明祥、刘建刚的证言、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刘某甲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时原告人已满六十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虽原告人提供了交通费凭证,但不能具体提供哪几张凭证是几月几日去哪里治病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予以适当确认交通费为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满七十五周岁,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给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人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56.84元(其中医疗费18926.84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200元。不包括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约30000元),扣除被告人刘某乙代为预缴的3000元,尚需支付19856.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