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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杨晓珠与孙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杨晓株,孙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株,女,汉族,初中文化,巨鹿县人。委托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力,男,汉族,陕西省淳化县人,现住河北省鹿泉市。上诉人河北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晓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孙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3时,孙力驾驶冀A255**号小型轿车沿老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园村南路段临时停车开门时,与同向骑电动车(后座张杏敏)行驶的杨晓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晓株、张杏敏二人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12日巨鹿县交警大队做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晓株及张杏敏无责任。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杨晓株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11天花费6689.2元。事故发生后,孙力为杨晓株垫付医药费2391元。经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杨晓株伤残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杨晓株有一女儿杨灿,2012年10月26日出生。孙力驾驶的冀A25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判认定杨晓株医疗费为6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38天,费用为10308.6元,交通费为547元,复印费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18.8元,伤残赔偿金为323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二审庭审,被上诉人杨晓株当庭提交了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另,一审庭审后,其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劳务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等。原审认为,2013年3月30日13时,被告孙力驾驶冀A2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晓株骑电动自行车(后座张杏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孙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株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689.2元、住院伙食补贴550元、误工费10308.6元、护理费960.3元、交通费547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54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孙力负担,被告孙力为原告垫付的2391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依法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赔偿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晓株医疗费等共计65497.9元;法院履行时扣除被告孙力先行垫付的239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力给付原告杨晓株先行垫付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0元;三、驳回原告杨晓株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8元由被告孙力承担。河北人保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事实和理由:杨晓株九级伤残鉴定未剔除受害人原发疾病因素。一审上诉人提出异议,原判直接按九级判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以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直接依据伤残鉴定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二审庭审对被上诉人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表示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晓株庭审辩称,其伤情鉴定系双方通过抽签共同选定的,该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具备鉴定资质,客观公正;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庭审情况,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受害人以及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二审补交了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对于该损失上诉人赔偿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庭前孙力到本院表示,其同意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提出的鉴定结论问题,经核实鉴定九级的依据为“一眼盲目3级以上”,上诉认为该鉴定结论包括受害人的原发疾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上诉人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以其所辩无证据支持为由未支持其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问题;关于上诉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补交的证据可以与工资表相相印,一审意见应予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杨晓株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具有一定的对应性,一审参照伤残系数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