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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路某某,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宏文,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6日生一子。原告婚后打工挣的钱给被告家还了婚前债务近五万元,还没有将被告人心买转,原告生下儿子后,被告及其家人在经济上分文不给,根本没有管过孩子,孩子一直是原告母亲抚养长大。在���常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在珠海打工期间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3月相识,2007年11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骂原告,不管原告及儿子,两人已分居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始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2月17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生一子,取名郭家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告诉称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人民陪审员  郑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