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少平与刘向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少平,刘向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少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雪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向彬,农民。再审申请人杨少平因与被申请人刘向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少平申请再审称:1、(2012)烟民四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以申请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认定申请人有重大过失,判令申请人承担20%自身经济损失的责任歧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对于雇员重大过失的判断不应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作为唯一依据。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天寒地冻时节,路面存雪结冰,在处理紧急情况制动时发生事故。申请人驾驶大型车辆有20多年的经验,此前从未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不是申请人的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2012)烟民四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确定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应从收入渠道、收入水平及生活消费等方面予以考量。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雇佣驾驶大型货运车达6年之久,从被申请人处获取较高的工资收入,该收入水平远高于同期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水平,虽户籍地在农村,但生活消费水平已远远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水平,因此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2012)烟民四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查认为,杨少平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少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少平的身份为农民,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故原审适用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亦无不妥。综上,杨少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少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