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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缪先瑞,XXX,缪仙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先瑞。被告缪先瑞。被告XXX。被告缪仙柳。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励升实业)、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钢实业)、缪先瑞、XXX、缪仙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励升实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综合授信)》一份,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向被告励升实业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汇票贴现,其中,贷款利率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银票保证金不低于50%;因被告励升实业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励升实业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恒钢实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了确保被告励升实业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缪先瑞、XXX、缪仙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缪先瑞、XXX、缪仙柳为被告励升实业履行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10日,被告励升实业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中心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银承)》一份,该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励升实业的承兑金额为2,000万元,是综合授信项下原告授予被告励升实业的用于承兑业务的可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与综合授信条款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一致;原告依约承兑汇票之前,被告励升实业应将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开立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被告励升实业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励升实业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励升实业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同日被告励升实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号的《承兑申请书》,申请办理两张汇票承兑手续,收款人均为湖州三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励升实业又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2号的《承兑申请书》,申请办理两张汇票承兑手续,收款人均为湖州三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原告均按约承兑。然而,被告励升实业却未按约于2013年6月10日及2013年6月12日前将足额资金存入其账户,原告垫付了票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励升实业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9,691,545.59元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励升实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7,000元;3、被告恒钢实业、缪先瑞、XXX、缪仙柳对被告励升实业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励升实业、恒钢实业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9,691,545.59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845,654.18元为基数,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845,891.41元为基数,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励升实业、恒钢实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7,000元;3、判令被告缪先瑞、XXX、缪仙柳对被告励升实业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缪先瑞、XXX、缪仙柳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逾期利息和利息,只能算一个;认为日万分之五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律师费无异议;被告恒钢实业、缪先瑞、XXX、缪仙柳的承担限额为2,000万元,在2,000万元内承担责任;其实还有其他的保证人原告没有起诉,还有房产抵押;如果原告最终确实免除其他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在原告免除其他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内免除被告恒钢实业、缪先瑞、XXX、缪仙柳的担保责任。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综合授信)》,证明原告与被告励升实业签订2,000万元综合授信合同,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期限为一年;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恒钢实业为主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缪先瑞、XXX、缪仙柳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证据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银承)》,证明原告与被告励升实业签订承兑合同,该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励升实业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证据5、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号的《承兑申请书》,证明被告励升实业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2,000万元;被告6、《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承兑汇票;证据7、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2号的《承兑申请书》,证明被告励升实业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2,000万元;证据8、《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承兑汇票;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经质证,被告励升实业、恒钢实业、缪先瑞、XXX、缪仙柳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应以2,000万为限,对证据4,请求予以调低,对证据5-9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8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励升实业还有其他物保和其他保证人,如果原告最终确实免除其他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在原告免除其他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内免除被告恒钢实业、缪先瑞、XXX、缪仙柳的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留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被告励升实业、恒钢实业、缪先瑞、XXX、缪仙柳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励升实业及案外人上海强冠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宇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洪信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综合授信)》,其中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励升实业综合授信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授信额度可用于至少下列一项具体授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商业汇票贴现、开立保函、法人账户透支、保理融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被告励升实业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恒钢实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励升实业承担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7日,被告缪先瑞、XXX、缪仙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励升实业及其他受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履行,被告缪先瑞、XXX、缪仙柳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励升实业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银承)》,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励升实业的承兑金额为2,000万元,该承兑额度是综合授信项下原告授予被告励升实业的用于承兑业务的可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与综合授信条款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一致;原告依约承兑汇票之前,被告励升实业应将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开立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被告励升实业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励升实业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励升实业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2012年12月10日,被告励升实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号的《承兑申请书》,申请办理两张汇票承兑手续,两张汇票收款人均为湖州三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为2012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被告励升实业按约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励升实业再次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2号的《承兑申请书》,申请办理两张汇票承兑手续,收款人均为湖州三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为2012年12月12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2日,被告励升实业按约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按约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但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励升实业未将足额资金存入原告账户,导致原告为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的两张汇票垫款9,845,654.18元,为到期日为2013年6月12日的两张汇票垫款9,845,891.41元,原告共计为涉案票据垫款19,691,545.59元。另查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综合授信)》中《附则》第一条约定:“除本合同各业务条款分别约定的保证金质押等担保方式外,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尚有如下担保:保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他: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又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吴素元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按约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励升实业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综合授信)》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银承)》、被告恒钢实业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对被告励升实业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并实际垫付票据款项,现被告励升实业未按约足额缴付票据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励升实业归还银行垫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恒钢实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五被告辩称逾期利息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追偿代偿本息,委托代理律师并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用,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缪先瑞、XXX、缪仙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五被告对原告未对涉案贷款的其他担保人提起诉讼持有异议,认为应当在原告免除其他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内免除被告恒钢实业、缪先瑞、XXX、缪仙柳的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他担保人暂缓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涉案债权虽有其他抵押担保人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如何实现担保权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缪先瑞、XXX、缪仙柳应对被告励升实业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综合授信)》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银承)》及其具体业务项下的债务本金、相应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本金19,691,545.59元;二、被告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845,654.1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天数计算)以及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845,891.4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天数计算);三、被告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7,000元;四、被告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缪先瑞、XXX、缪仙柳对被告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先瑞、XXX、缪仙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0,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5,891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励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缪先瑞、XXX、缪仙柳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