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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顾仁军与上海正昊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51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512号原告顾仁军。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轶,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钱志刚,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仁军与被告房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顾仁军申请撤回对被告房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轶及钱志刚、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仁军诉称,2012年7月29日18时25分许,房某某驾驶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R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安智路处,与原告所骑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50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0588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装运费176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1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赔偿。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房某某在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本公司愿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1058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瓶车损失费认可2000元;装运费认可80元;停车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8时25分许,房某某在执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R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安智路处,与原告顾仁军所骑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顾仁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仁军无责任。原告顾仁军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46.5天,共花费医疗费10669.37元(含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542.87元,并已扣除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垫付的伙食费63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仁军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J1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顾仁军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本次鉴定,原告顾仁军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本次诉讼,原告顾仁军聘用了律师代理其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顾仁军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交通费507元,并支付了电瓶车装运费80元、停车费96元、查档费10元。审理中,1、原告顾仁军将医疗费变更为1126.50元、电瓶车修理费变更为2000元;2、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电瓶车修理费2000元;3、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顾仁军伤情的参与度鉴定及伤残情况的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1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为此鉴定,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沪司鉴中心(2013)活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5骶骨骨折及头部、左肩、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等,未达伤残等级。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电瓶车停车费、装运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仁军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RXX**货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予以了确认,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过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因本起事故房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房某某系在执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所作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所作的鉴定不予采纳。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06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7元、误工费10588元、鉴定费2000元、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装运费80元、停车费96元、查档费10元,本院均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800元、2400元、200元、2000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仁军25495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7元、误工费105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仁军医疗费6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瓶车装运费80元、停车费9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10元,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2176.87元相抵,原告顾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4391.50元;三、驳回原告顾仁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95元,减半收取699.97元,鉴定费5700元,共计6399.97元,由原告顾仁军负担4236.17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63.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磊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