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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杰与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王长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王长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杰,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后榆树台村。法定代表人徐荣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长远,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长远,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杰与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王长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陶爱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莹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张杰、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原告系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职工,二被告于2000年6月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按照沈劳发(1999)1号《沈阳市城镇人员养老保险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至今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7月-2013年7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要求被告补偿2005年3月至2013年7月的退休金共计101823元及精神损失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们单位职工,2005年原告应该办理退休,我和原告一起去社保窗口办理时,窗口工作人员在原告询问下,告诉原告,必须解除劳动合同才能办理退休。原告听完就走了,之后也没有找过我办理退休。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仲裁前置;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企业转让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长远于2000年承包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并且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承包后,被告王长远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一份,证明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从1993年至1999年给我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从1999年7月以后没有给我缴纳;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提出该明细上的编码不是我单位的编码,我单位养老保险编码是0734163。证据4,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职工名册一份,证明我是该厂职工。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也是在1995、1996年单位放假时回家了。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被告王长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从浑南新区社会保障局打印出的正常缴费职工基本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没在职工基本信息表里,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我不是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职工。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系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职工,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5年、1996年通知原告放假回家,于1996年停产,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6月,二被告签订《企业转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长远承包后要接收职工并合理安排工作,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被告王长远系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现承包人。原告就要求二被告补缴保险、补偿退休金、办理退休、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一,关于补缴保险问题,原告张杰系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职工,虽然1995年、1996年因单位经济效益原因,该厂通知原告放假回家,但该厂应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办理医疗保险。另参照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应适用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退休年龄规定,即原告于2005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应为原告补缴从1999年7月至2005年3月止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另因沈阳市于2001年10月开始实行医疗保险,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应为原告补缴自2001年10月至2005年3月止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保险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关于办理退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第三,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补偿退休金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在2005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双方曾一同到社保机构去办理退休,但对于当时没办成退休的原因及事后原告是否要求办理退休说法不一,且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因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要强于原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厂自1999年7月至原告退休时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在保险缴纳问题上负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自2005年4月至2013年7月止期间的退休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数额,经询问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只有在原、被告补缴完所欠养老保险、办理退休后,才能以此为依据,根据办理退休时的单位缴存保险比例及金额、原告具体工资数额、并由该局系统自动生成的表格确定退休金,现尚未满足上述条件,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同年退休职工赵祥文于2005年4月至2013年7月领取到的退休金共计101823元,来计算原告此期间的退休金损失。因该厂原告、赵祥文均为该厂职工,均于1995、1996年经该厂通知放假回家,均于2005年退休,该厂均自1999年7月至原告、赵祥文退休时未为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按照赵祥文领取退休金数额计算其退休金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因被告王长远系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现承包人,且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与被告王长远于2000年6月签订的《企业转让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长远在承包该厂后负责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故被告王长远应对原告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张杰补缴从1999年7月至2005年3月止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二、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张杰补缴从2001年10月至2005年3月止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三、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从2005年4月至2013年7月止期间退休金损失101823元;四、被告王长远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爱党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7、《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第七十四条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