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95号原告:周某甲,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徐某,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诉称:周某甲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周某乙由徐某抚养,一切费用由徐某负担。离婚后徐某将孩子送给周某甲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都是由周某甲负责。徐某口头承诺每月给抚养费800元,寒暑假期间每月给500元,现徐某已不支付抚养费。周某乙随徐某生活期间,徐某居住条件差,奶奶给孩子喝含有酒精的葡萄酒,脸上多次受伤,给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徐某上班是两班倒,根本无法照应孩子的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某乙变更由周某甲抚养,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负担。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因为周某甲经营店铺每晚很晚才回到家,孩子一个人在家不安全,且周某甲性格比较极端,教育孩子记仇,不认徐某及家人。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徐某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8月5日生育周某乙。2012年5月15日周某甲与徐某协议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徐某抚养,随同徐某一起生活,一切费用由徐某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周某甲可在孩子的放假日来探望。现周某乙随周某甲一起生活。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需做手术。徐某每月收入有18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周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租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女子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现周某乙随周某甲一起生活,周某乙系未满八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为了避免周某甲、徐某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周某甲申请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甲与徐某婚生女周某乙由原来徐某抚养变更为由周某甲抚养,徐某每月支付其女周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青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