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四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青岛新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孝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伏广前,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雪梅,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丰船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广前,被上诉人新海丰船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史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9日,新海丰船代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丰集装箱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SITTAHKG425887号提单。提单载明集装箱号为SITU2950904,托运人为神氏公司,收货人、通知人均为“CHAINVANTAGEINTERNATIONALLIMITED”,起运港为青岛、卸货港为香港。货物运抵香港后,至今无人提货。新海丰集装箱公司与神氏公司之间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神氏公司作为托运人为第三人“CHAINVANTAGEINTERNATIONALLIMITED”设定了及时提货的权利和义务,在第三人未能及时提货时,神氏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换单费等损失。2009年11月20日,新海丰集装箱公司将涉案SITTAHKG425887号提单项下SITU2950904集装箱滞期费、换单费等全部权利转让给新海丰船代公司。请求:1、判令神氏公司及时清空SITU2950904号集装箱;并向新海丰船代公司支付截至2009年7月14日的滞期费、换单费等共计187506元人民币(HKD212761*0.8813元),及自2009年7月15日起每天528元人民币的滞期费;3、判令神氏公司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新海丰船代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判令神氏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清空集装箱之日止按照人民币528/天的标准计算的滞期费;二、判令神氏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95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新海丰船代公司陈述,涉案货物系由青岛广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作为神氏公司的代理,以传真方式发送订舱委托,向新海丰船代公司订舱,托单载明了托运人为神氏公司。新海丰船代公司接受订舱后,向广豪公司确认了船名航次、提单号,由客户在捷丰场站自行背空箱到工厂装箱,再交回场站集港装船。2008年7月15日,新海丰船代公司代表承运人新海丰集装箱公司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广豪公司的齐磊签收了提单。2008年7月16日,涉案货物随船出运。2008年7月19日,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香港,无人提取货物,新海丰船代公司也无法联系到收货人。新海丰船代公司曾于2009年3月6日向神氏公司发送函件,告知目的港无人提货,要求神氏公司予以处理。新海丰船代公司也曾联系广豪公司。广豪公司提供了神氏公司委托青岛高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订舱的证据,以及该公司代神氏公司委托广豪公司代为订舱的证据,还告知了神氏公司李副总的联系方式。2008年7月28日,广豪公司向新海丰船代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运费。涉案货物至今仍在目的港无人提取,且没有清空集装箱。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SITTAHKG425887号提单复印件载明,托运人为神氏公司,收货人为CHAINVANTAGEINTERNATIONALLIMITED,接收地青岛,装运港青岛港,目的港香港,船名航次为YELANV.813S,货物品名为1个20’集装箱248箱灵芝粉(FDGANODERMALUCIDUMPOWER),集装箱号及铅封号为SITU2950904/14509,运费预付。并载明,正本提单一式三份,SITCSHIPPINGAGENCY(QINGDAO)CO,LTD代表承运人SITCCONTAINERLINESCO,LTD签发了提单。提单签发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该提单复印件上有“ORIGINAL”字样,并有“齐磊”的签名。提单复印件的正面右上角有印刷的英文条款载明,即使有相反的习惯或特权,客户只要接受提单,即视为明确同意提单正面和背面条款所载明的所有规定、例外、限制、自由、条件等条款。任何承运人书就、印刷、盖章及并入提单的承运人已经公示的运费规则、规定或者船期等,也应毫不例外地约束客户。承运人是在客户的同意和接受前述条件的基础上运输货物。并载明,提单正面和背面的印制的条款和条件可在新海丰集装箱公司www.sitc.com.cn网站上公示的运费规则中获得。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上海海事法院或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关于“客户”的定义为包括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收货人、接收人、背书人、货主等任何拥有货物或提单,或有权拥有货物、提单的人以及任何前述人员的代表。提单背面条款第9条第2款载明,如果集装箱及其设备是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并用于客户发货之前装箱或者到达场地之后的拆箱,客户应当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集装箱里面使之清洁、无异味、并将其归还于承运人、承运人的雇工或者代理人指定的地方。如果集装箱没有按照以上要求归还,承运人有权采取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追究客户责任。客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滞期费、损失、费用和/或律师费等费用。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场站收据副本(大副联)载明的托运人为神氏公司,收货人、接收地、装运港、目的港、货物信息等均与提单复印件载明的内容相同。该场站收据副本上有“From:广豪船务,TO:海丰,Date:08-07-0309:14”字样,且有“广豪船务”字样的方形印章。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青岛高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订舱单以及该公司发给神氏公司的入货通知、费用明细所显示的提单号、船名航次等信息均与提单记载一致。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青岛高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豪公司往来的提单确认件载明的货物信息、船名航次、提单号、收货人等均与提单复印件一致,且载明托运人为神氏公司。上有手写的“许经理,本周提单确认,请确认一下”、“TO:赵宁OK!正本!”等字样。新海丰船代公司陈述,许经理即为神氏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宁为广豪公司工作人员,该提单确认件系广豪公司发给神氏公司,神氏公司的许经理确认后回传给广豪公司,该许经理自广豪公司处领取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了有“许某某”(字迹潦草,无法识别)7月16日签名的SITTAHKG425887号提单复印件以及有“齐磊”与“韩某宏”于2008年7月16日签名的SITTAHKG425887号提单复印件。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序号为1063306的出口装箱理货单/设备交接单载明的船名、航次、目的港、箱型箱号、提单号、包装件数、毛重、尺码、货物名称等均与提单记载相同。在装箱单位签章栏有“神氏公司(2)专用章”的方形红章,并有车队、司机以及运输工具牌号等。海关编号为422720080779653483、42272008077953502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分两票报关,发货单位与经营单位均为神氏公司,船名航次,提单号、货物品名、重量等均与提单记载一致。委托报关协议中委托方业务签章栏有神氏公司的圆形公章(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委托报关协议均自大港海关调取)。香港海港码头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SITU2950904号集装箱堆存情况的说明》(已办理公证手续),证实该集装箱(铅封号为145019)于2008年7月19日由YELANV813S航次自青岛运抵香港海港码头,一直堆放在该码头,铅封没有被打开。新海丰集装箱公司公布于www.sitc.com的滞期费标准载明,香港地区的集装箱,滞期费(Demurrage)的免费期为5个日历日,自卸船之日起开始计算(包括卸船日当天)。滞期费自免费期结束次日起算,至提货之日止(含提货当天),其中20’干柜的滞期费率为:第一周,港元300元/天;第一周以后,港元600元/天。滞留费(Detention)的免费期为3个日历日,自提取集装箱之日(含该日)起算,滞留费自免费期结束之次日起算至返空箱之日(含该日)止。其中20’集装箱的滞留费率为港元200元/天。新海丰船代公司陈述,该费率标准自2006年起已经在该网站上公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电信局2011年7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www.sitc.com与www.sitc.com.cn域名的互联网IP地址均解析为:116.236.212.151,二者ip地址一致,均为上海电信分配的合法地址。神氏公司否认出口过涉案货物,也否认委托过包括新海丰集装箱公司、广豪公司、青岛高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公司运输过涉案货物,也否认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并否认持有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否认交付过涉案货物所涉的海运费等一切费用,对新海丰船代公司的陈述以及有关证据也不认可。另,新海丰船代公司的到港通知载明,涉案货物于2008年7月19日运抵目的港香港,免费堆存: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24日,单证费港元125元、燃油附加费港元156元、码头操作费港元1580元,合计港元1861元。与同船运抵的另一票提单项下一个20’集装箱的货物的相关费用一致。2009年11月20日,新海丰集装箱公司与新海丰船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新海丰集装箱公司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换单费等在内的SITTAHKG425887号提单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新海丰船代公司。2009年11月30日,新海丰集装箱公司通过EMS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EA213098468CS)自上海向神氏公司的住所地寄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神氏公司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邮件正面“内件品名”栏注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09年12月3日妥投,由徐启成代收。神氏公司称徐启成并非神氏公司的人员,并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新海丰船代公司与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就涉案诉讼业务收取代理费人民币16950元,于一审判决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新海丰船代公司是否为适格的权利主体;神氏公司是否为委托新海丰集装箱公司运输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神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空涉案货物占用的集装箱以及目的港产生的滞期费、换单费和代理费;新海丰船代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所涉的集装箱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予以处理。因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集装箱货物的起运港为青岛,神氏公司所在地位于山东临沂,均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提单正面条款载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新海丰船代公司与神氏公司在庭审中均援引我国内地法律,视为双方同意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关于新海丰船代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新海丰集装箱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对所承运货物享有的权利,其虽然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其在我国境内邮寄包括债权转让通知等在内的文件,其主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有关权利转让给新海丰船代公司后,在上海通过邮寄方式通知神氏公司,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神氏公司之日即2009年12月3日对神氏公司发生效力。神氏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债权通知,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此,新海丰船代公司有权主张新海丰集装箱公司对SITTAHKG425887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输在目的港所涉的全部权利。关于神氏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问题。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了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委托报关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神氏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出口经营单位,也是出口货物的货主。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涉案货物的出口装箱理货单/设备交接单上有神氏公司的盖章,可以认定神氏公司发运了涉案货物。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SITTAHKG425887号提单复印件与青岛高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订舱单以及该公司发给神氏公司的入货通知、费用明细、青岛高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豪公司往来的提单确认件、场站收据副本(大副联)、提单确认件等均能与新海丰船代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神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足以认定,广豪公司、青岛高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神氏公司的名义委托新海丰集装箱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应视为代表新海丰集装箱公司委托新海丰船代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其行为后果应由神氏公司承担,神氏公司即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托运人。神氏公司虽然否认出口以及出运过涉案货物,也否认委托新海丰集装箱公司或其他人运输过涉案货物,但神氏公司无法推翻其实际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神氏公司的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提单载明的内容应视为作为托运人的神氏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对承运人和作为托运人的神氏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本案中,承运人新海丰集装箱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并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在内的“客户”以及其本身设定了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应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并应约束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提单正面条款与背面条款中关于承运人有权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采取合理措施主张权利、收取滞期费、律师费等的条款以及客户接受提单即受提单条款以及并入提单的承运人公示的条件、限制、船期等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其在提单正面明确载明有关的条款、条件、限制等可在其指定的网站www.sitc.com.cn上查询,其在www.sitc.com网站上也公布了滞期费、滞留费的计算依据、方法和标准。电信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两个域名的网站系同一网址。神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据此足以认定,新海丰集装箱公司在www.sitc.com上公布的滞期费、滞留费的计算方法、标准和依据已经有效并入了提单,并应约束作为托运人的神氏公司以及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均应按照该费率标准支付在目的港产生的滞期费、滞留费等,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负有保证目的港有人提取货物并支付有关款项的义务,其应当承担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和支付有关费用时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综上,神氏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负有清空涉案集装箱,并支付目的港滞期费的义务。因此,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新海丰集装箱公司有权向神氏公司主张清空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并依据其在www.sitc.com网站上公布的滞期费率主张目的港产生的滞期费、换单费以及为追索行使相关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虽然依照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处置所留置的货物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但这仅仅是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并非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不留置货物的,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关于滞期费,如前所述,因提单中载明了收取滞期费,且明示了公布滞期费的网站,网站上也载明了滞期费的计算方法、期间和费率,明确载明了滞期费自免费期结束至次日计算至提取集装箱之日,可以认定网站上公布的滞期费信息并入了提单,对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以及承运人均具有约束力,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应当按照并入提单的网站公示的滞期费履行。涉案货物装于20’集装箱内,自2008年7月19日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按照承运人新海丰集装箱公司公布的香港地区20’干柜的滞期费的免费期、滞期的计算方法以及费率标准,承运人可自2008年7月25日起计收滞期费。自2008年7月25日至31日,按照港元300元/天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提取货物之日止按照港元600元/天计算。新海丰船代公司在接受承运人新海丰集装箱公司转让的相关权利后,主张神氏公司清空集装箱,并支付该集装箱自2009年7月15日至实际清空之日止的滞期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网站上明确表明,滞期费计算至提货之日止,因此该费用并非损失,而是免费期届满后计收的费用。因无人提取货物,清空集装箱,费用一直持续产生,不存在承运人减损的义务问题。因此,神氏公司关于承运人没有及时处置货物、及时减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目的港的换单费、THC以及燃油附加费等,属于承运人收取的合理的费用,新海丰船代公司接受了承运人新海丰集装箱公司转让的相应的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提单的记载,承运人有权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收取行使相关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虽然新海丰船代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该费用,但其负有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律师费的义务,该费用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神氏公司也未举证其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新海丰船代公司接受承运人新海丰集装箱公司的债权转让后向作为托运人的神氏公司主张目的港滞期费、换单费、律师费的诉讼时效权利,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承运人新海丰集装箱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因滞期费计算自免费期届满之次日起至提取集装箱之日止,因此关于滞期费的诉讼时效应自提取集装箱之日起算。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集装箱一直存放在目的港码头没有被提取或清空,滞期费一直在持续发生,换单费在收货人提取货物时才会发生,因此,承运人关于滞期费、换单费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新海丰船代公司在接受承运人转让的债权后即向神氏公司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承运人关于清空集装箱的请求权,系基于其对集装箱的所有权行使的权利,属于绝对权,并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而且,该集装箱因无人提取一直处于被占用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新海丰船代公司在律师费产生之日即提出了主张,律师费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神氏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神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SITU2950904号集装箱;二、神氏公司向新海丰船代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25日至31日,按照港元300元/天计算的滞期费以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空SITU2950904号集装箱之日止按照港元600元/天计算的滞期费。三、神氏公司向新海丰船代公司支付换单费港元1861元。四、神氏公司向新海丰船代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9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3元,由神氏公司负担。上诉人神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海丰船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海丰船代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神氏公司不是合同的托运人,原审认定神氏公司为托运人无事实依据。二、新海丰船代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新海丰船代公司2009年12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即使神氏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但新海丰船代公司未及时履行货物到港后无人提货的通知义务,无权要求神氏公司赔偿。神氏公司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和集装箱超期使用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四、新海丰船代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对自行扩大的损失,神氏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长达五年的滞期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在货物抵港后计算60日,以后的使用费不应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的滞期费等损失不应由神氏公司负担。五、原审判决支持的滞期费远远超出可得利益损失,原审判决数额过高,已远远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滞期费的标准仅是承运人自订的,对神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六、换单费、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七、债权转让的事实未通知神氏公司,且转让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神氏公司有权进行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新海丰船代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复印自大港海关的报关单,并盖有大港海关报关单据复印件专用章,神氏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集装箱已运抵目的港香港,但无人提取货物,属于涉港案件。提单载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系双方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实体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神氏公司是否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二、新海丰船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神氏公司;三、新海丰船代公司主张的滞箱费是否存在扩大的损失,神氏公司是否应承担滞期费、换单费及律师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报关单复印件盖有大港海关报关单据复印件专用章,虽然神氏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法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因此,对新海丰船代公司关于报关单复印自大港海关的主张,予以认可,该报关单真实性应予认定。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提单复印件载明发货人为神氏公司,该提单复印件载明的发货人可以与取自大港海关及盖有神氏公司储运专用章的理货单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神氏公司即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集装箱一直存放在目的港码头,神氏公司持续占用集装箱未予归还,神氏公司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滞箱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神氏公司的货物占有集装箱,承运人基于对集装箱的所有权主张应由神氏公司清空,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基于所有权而行使的绝对权,并无不当。新海丰集装箱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向神氏公司主张滞箱费等费用,其作为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新海丰船代公司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后,新海丰集装箱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神氏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新海丰船代公司受让债权后向神氏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海丰船代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质上是集装箱使用人使用集装箱违约给集装箱所有人所造成的损失,神氏公司作为涉案集装箱的使用人,长期占用涉案集装箱,其应当承担因此给新海丰集装箱公司造成的损失。从新海丰船代公司提交的涉案提单看,提单条款规定了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有采取合理措施的权利、收取滞期费、律师费等的条款及接受提单即受提单条款及并入提单的承运人公示的条件、限制、船期等的条款,并载明提单正面和背面印制的条款和条件可在新海丰集装箱公司www.sitc.com.cn网站上公示的运输规则中获得。新海丰集装箱公司公布于www.sitc.com的滞期费标准载明,香港地区的集装箱免费期为5个日历日,自卸船之日起开始计算(包括卸船日当天)。20’干柜滞期费率为第一周300港元/天,第一周以后600港元/天。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电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www.sitc.com.cn和www.sitc.com二者ip地址一致,因此,神氏公司超期使用新海丰集装箱公司的集装箱应按www.sitc.com公布的滞期费标准进行计算。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新海丰集装箱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能要求赔偿。2008年7月19日,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2009年3月6日,新海丰集装箱公司通知神氏公司要求其处理后,神氏公司并未予以回应,此时新海丰集装箱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处置货物,该合理期限以60日为宜,新海丰集装箱公司在60日内未采取措施,之后的集装箱滞期费不得再向神氏公司主张赔偿,因此,涉案集装箱的滞期费应自200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6日,共计286天。根据新海丰集装箱公司网站公布的标准计算集装箱滞期费应为169500港元,折合人民币149380元(按1:0.8813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换单费等属于承运人收取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神氏公司未及时归还涉案集装箱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提单的约定律师费应由客户即神氏公司负担。该两项费用虽然并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两项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神氏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不应承担集装箱滞期费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审判决对神氏公司超期使用集装箱滞期费的认定,未考虑承运人应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而引起扩大损失的情形,对此应予纠正,判决结果应当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新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滞期费1493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53元,由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由青岛新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3元,由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青岛新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4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本超代理审判员 董 兵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迟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