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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韩小娟诉被告雷祥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韩**,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韩**诉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自由恋爱后同居,2006年8月17日生育一子雷嘉。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近两年,夫妻间缺乏语言沟通,聚少离多,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2、原告离家出走,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曾多次找寻无果,其过错在原告。3、夫妻感情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后同居,2006年8月17日生育一子雷嘉,2010年3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处理家庭事务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2年12月离开被告出走,双方从此分居。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理性面对,及时沟通,有效缓和矛盾、消除隔阂。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消极逃避,相互缺少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过错,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只要双方坦诚相待,互相关心和理解,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与被告雷**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