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灌阳农行与被告文泽风、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文泽风,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代表人唐作勇委托代理人蒋发政委托代理人潘起蔚被告文泽风被告文军原告灌阳农行与被告文泽风、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泽风、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阳农行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文泽风、文军及文明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联保成员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6日,该三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万元,期限3年;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利率8.528%,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2012年3月28日,被告文泽风在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现已逾期,至今贷款余额为3万元,欠息1349.85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文泽风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349.85元(2013年3月20日后的利息顺延计付),被告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另一保证人文明已死亡,原告不再追究其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表,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文明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等。上述证据证明文泽风向原告借款3万元,文军、文明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该借款至今未还及欠息的事实等。被告文泽风、文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泽风、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文泽风借款不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军对该借款所作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债务,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文明,已于2012年8月29日因病死亡,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其连带保证责任,是其对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尊重其意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泽风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3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349.85元(该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文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泽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新陵审 判 员 李 权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