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甲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籁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某、刘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和解等。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交通岗北。法定代表人冯某,乙公司总经理。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甲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乙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20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A81**雅阁牌汽车作为原告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5-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上述申请保全的财产和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08年8月21日,丙公司(供方)与被告乙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备件提供给被告乙公司,货款总计金额为284544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8454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6月14日,丙公司变更为原告甲公司,故丙公司上述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应由原告甲公司继受。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845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主张违约金及索要货款实际支出的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乙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甲公司营业执照、丙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用于证明丙公司名称变为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甲公司)的事实,原告甲公司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述证据系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意见予以采纳。二、丙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作出的约定的事实。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意见予以采纳。三、丙公司发货单2份、增值税发票2张。用于证明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及履行了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述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月17日”,载明收货单位均为“唐山市春兴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地址为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陶瓷城北口进去846号东行100米;其中2008年10月29日发货单载明收货联系人为徐泽喜,但实际收货人高丽媛,实际收货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其中2009年1月17日发货单载明收货联系人为冯涛,实际收货人为冯涛,收货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结合丙公司给被告出具的2份增值税发票,可以核算出:2008年10月29日发货单载明货物价款为124344元(含税);2009年1月17日发货单载明货物价款为160200元(含税);上述交货收货单位与被告单位及地址并不相符,冯涛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丽媛身份不详,就此问题询问原告,原告庭审中陈述是受被告方指示交货,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意见,需综合双方签定的合同具体内容及其他事实综合分析后予以评判。被告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丙公司(供方)与被告乙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丙公司将合同约定备件(具体货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款等在合同附件清单中列明)提供给被告乙公司,货款总计金额为284544元;2.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需方图纸及有关标准;3.运输方式:汽运,运保费由供方承担;4.按图纸及有关标准验收,供方提供合格证;5.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甲公司认为被告乙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甲公司提供了丙公司的发货单2份、增值税发票2张,上述货运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月17日,载明收货单位均为唐山市春兴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地址为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陶瓷城北口进去846号东行100米。其中2008年10月29日发货单载明收货联系人为徐泽喜,实际收货人高丽媛,收货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其中2009年1月17日发货单载明收货联系人为冯涛,实际收货人为冯涛,收货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结合丙公司给被告出具的2份增值税发票,2008年10月29日发货单载明货物价款为124344元(含税);2009年1月17日发货单载明货物价款为160200元(含税)。原告甲公司庭审中陈述系受被告指示交货,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还陈述,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84544元被告未付。2011年6月14日,丙公司变更为原告甲公司,故原告甲公司以其为丙公司上述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继受人,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184544元等权利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甲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索要货款实际差旅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丙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丙公司变更为原告甲公司,故丙公司上述合同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甲公司承担和享有。原告甲公司提供的证明丙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的货物具体明细及价款的证据为“发货单”,但收货单位均不在被告单位,收货地点与被告单位地址不符,原告也未提供交货单位和地点与被告不符系受被告指示交货的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故对原告陈述其系受被告指示交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发货单其中一份收货人冯涛系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签订人,其收货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冯涛签收发货单载明的,与之对应的发票载明货款金额为160200元的货物,认定为丙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货物的具体数量和金额。对高丽媛签收发货单载明的货物,虽然原告甲公司不能证明受被告指示交货的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但是原告甲公司提供的高丽媛签收发货单载明货物收货地点与前述冯涛收货单载明的收货地点一致,且与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载明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对应,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甲公司主张丙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与之对应的货物的具体数量和金额为124344元。原告甲公司自认被告乙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属对其诉讼权利及其他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甲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赔偿索要货款实际差旅费损失的主张,系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乙公司收到丙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定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货款为284544元,扣除原告甲公司自认被告乙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剩余184544元。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845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机械配件款184544元;二、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新忠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