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钱维枫与董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维枫,董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钱维枫。被告:董国锋��原告钱维枫为与被告董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维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维枫起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用丰田卡罗拉轿车抵债60000元,尚余640000元从2013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10000元,如被告的房屋遇拆迁则提前全额付清。但被告在签约后,除用车抵债外,仅支付过20000元,没有完全按约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4月4日订立《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诉可在原告居住地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的房屋将���拆迁,其可得拆迁补偿款将在2013年6月底领取,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国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还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0元,并约定被告用轿车抵债60000元,尚余640000元从2013年1月开始,按月归还10000元,如被告房屋遇拆迁则提前全额付清的事实;证据2.《还款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又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被告董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写明被告欠原告700000元,被告将一辆车过户给原告,抵60000元;从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10000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收回货款或欠款,以及若被告自家所住房屋拆迁,则提前全额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按约用车抵债60000元并支付原告20000元后,不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底之前按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如未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起诉向其居住地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嗣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欠62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供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分期付款,但双方还约定被告若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锋支付原告钱维枫货款6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董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