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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磊与南京昊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肥铭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昊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周磊,合肥铭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昊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磊。委托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铭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钰。上诉人南京昊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磊、原审被告合肥铭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贵兵、被上诉人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铭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昊东公司承包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堆料钢结构房工程后,将钢结构安装、彩板安装及相关配套工程分包给铭锋公司进行施工。铭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周磊进行安装施工。2012年3月21日,周磊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并于次日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1日。经诊断,周磊的伤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距骨粉碎性骨折。周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07.03元(已扣除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10040.50元)、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39707.03元。另查明,铭锋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审理中,铭锋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病历、情况说明、书面证明、费用清单、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磊在铭锋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周磊系提供劳务一方,铭锋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故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铭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产生的47247.53元,因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已得补偿10040.50元,故实际损失为37207.03元。周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产生的部分,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昊东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周磊主张的护理费1756元、营养费1000元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周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件,原审法院根据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铭锋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昊东公司理应清楚此事实仍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铭锋公司进行施工,应对周磊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昊东公司关于周磊受伤属工伤,应由工伤保险予以赔偿的辩解,因截止至庭审时周磊受伤已超过1年,且周磊自认与铭锋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周磊主张昊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铭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磊伤后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损失的医疗费37207.03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707.03元,由铭锋公司负责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昊东公司对铭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周磊负担192元,由昊东公司、铭锋公司共同负担409元。宣判后,昊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周磊对昊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磊在本案之前即已在铭锋公司从事其他属于铭锋公司业务范围的工作,受铭锋公司管理,由铭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周磊与铭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磊因工受伤,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判决。昊东公司与铭锋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法律上对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中的分包人无资质要求,昊东公司不应适用发包人选任无资质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如不认定周磊与铭锋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会纵容相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消极示范效应。本案如果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就应当区分双方过错。周磊在工程施工现场受伤,必然也有自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因素导致受伤,其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周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周磊与铭锋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是铭锋公司口头找到周磊干活,相当于农民工雇佣关系。周磊是跟其中一个包工头拿工资,而且他没干多久就受伤了。周磊与铭锋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钢结构安装是高空作业,施工单位应有资质,铭锋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安全资质,故昊东公司与铭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是无效的。对周磊的受伤,昊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磊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铭锋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昊东公司与铭锋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其中承包方式为“安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厂房所有钢结构安装、彩板安装及相关配套部分安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周磊不同意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昊东公司虽提出周磊与铭锋公司间为劳动关系、昊东公司与铭锋公司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周磊对其损害有过错,但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铭锋公司亦未在一、二审诉讼中提出相关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昊东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昊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昊东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