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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田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坤杰、张树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坤杰,张树铭,刘宪发,丁相钢,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田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该行职工。被告李坤杰。被告张树铭。被告刘宪发。被告丁相钢。被告徐清。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坤杰、张树铭、刘宪发、丁相钢、徐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张树铭、刘宪发、丁相钢、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李坤杰经被告张树铭、刘宪发、丁相钢作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13728.26元,余款1986271.74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坤杰偿还借款本金1986271.74元及利息15342.6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徐清、张树铭、刘宪发、丁相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树铭、刘宪发、丁相钢辩称,当时是给李坤杰担保的,没有给徐清担保。被告徐清辩称,原告所说的贷款是徐清去贷的,钱也是徐清用了,徐清只认识张树铭,其他人都不认识。被告李坤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李坤杰、张树铭、刘宪发、丁相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0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李坤杰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坤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9.56667‰,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借款后,被告李坤杰于2013年6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3728.26元,并结清该日之前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271.74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李坤杰与徐清于2008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坤杰、张树铭、刘宪发、丁相钢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坤杰追要借款本金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系被告李坤杰与徐清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树铭、刘宪发、丁相钢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坤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杰、徐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6271.7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树铭、刘宪发、丁相钢对被告李坤杰、徐清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坤杰、徐清追偿。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