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毛万胜与杨德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万胜,杨德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454号原告:毛万胜,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999号御龙湾小区被告:杨德红,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103-21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毛万胜与被告杨德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万胜与被告杨德红及委托代理人曹某、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万胜诉称:2013年6月10日7时5分左右,被告杨德红驾驶皖AY80**小型客车,沿天鹅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亳路与天鹅湖路交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毛万胜,致毛万胜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万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伤。原告治愈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44.06元;2、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万胜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出院小结1张,住院病案材料11张;3、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张;4、出租车定额发票若干、汽车票4张、沃尔玛超市机打发票1张、中安康便利店机打小票2张、购买手机发票2张;5、银行工资明细2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6、保单复印件2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德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杨德红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收条2张。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证据5中的银行工资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绩效奖金证明、误工证明,与被告杨德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7时5分左右,杨德红驾驶皖AY80**小型客车,沿天鹅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亳路与天鹅湖路交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使本车撞上前方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毛万胜,致毛万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杨德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万胜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原告于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4周,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负重等动作,头皮线根据情况缝合后5-6天拆线,休息2月等。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7492.29元医疗费均系杨德红垫付。除此以外,杨德红另支付原告2837.71元现金,原告同意从理赔款中返还杨德红。皖AY80**号车车主系杨德红,该车在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原告系华润置地(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单位每月往其工资卡账户转入约6320元工资。2013年6月份即本次事故发生的当月,原告单位只发放其工资500元,2013年7月份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原告银行工资卡账户反映2013年8月9日单位转发的4107.86元,是原告上半年的绩效奖金。本院认为:杨德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万胜无责任。杨德红应对毛万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毛万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492.29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500元/月计算,但依据其事发前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只能反映出原告月工资收入为6320元左右。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实际误工2个月,2013年6月份的工资实际只发放500元,减少5820元(6320元-500元),2013年7月份的工资全额未发放,合计工资损失12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医嘱建休时间,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0天。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护理费为3901元(35602元÷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天,每天2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本起事故虽未导致原告伤残,但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具体伤情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结合本起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以主张手机损失239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品费用138.5元,其提供的超市及便利店购物小票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德红垫付7492.29元医疗费及额外多支付给原告的2837.71元现金,合计1033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万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7492.29元、误工费12140元、护理费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693.2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毛万胜27693.29元(毛万胜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杨德红垫付费用10330元);二、驳回毛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计403元,由杨德红承担246元,毛万胜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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