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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奕帆与被告史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奕帆,史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朱奕帆,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品,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史伟华,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审判员洪博参加评议,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共借款19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1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及数额。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伟华的丈夫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91万元,至2012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奕帆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元整,史伟华。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未显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奕帆借款1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君华审判员  黄清培审判员  洪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耿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