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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新力热电有限公司寿光新型建材厂与付振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鸣新力热电有限公司寿光新型建材厂,付振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山东晨鸣新力热电有限公司寿光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寿光市。负责人李元新,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存良。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付振孔。原告山东晨鸣新力热电有限公司寿光新型建材厂诉被告付振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学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存良、张建国,被告付振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荷兰砖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78000元的荷兰砖,截止2013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102.5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02.56元及滞纳金。被告付振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要求支付滞纳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荷兰砖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00平方米的价款78000元的荷兰砖,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每1500平方米结算一次,供货完毕15天结清全部货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买受人付款不及时,出卖人停止供货,所供货款每超一天按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截止2013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102.56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欠款数额41102.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及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超一天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酌情予以减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对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供货时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供货完毕时间可以对账单确认的截止日期2013年8月26日予以确定,故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振孔支付原告山东晨鸣新力热电有限公司寿光新型建材厂货款41102.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348元由被告付振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学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