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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阳某某、第三人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阳某某,罗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女。第三人罗某某,男。原告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集团)为与被告欧阳某某、第三人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创集团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创集团诉称,原告系“步行前线”开发商,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了“步行前线”1169号门面,同时委托原告对其门面进行统一管理。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步行前线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位于衡阳市解放路16号鸿运数码广场负一层步行前线1169号门面;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为2491元/月,每季度8日前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纳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缴租金。现合同期满,原告在以被告押金抵扣租金之后,被告仍尚有部分租金未缴纳。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473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共创集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租赁权,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2、管理协议。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租赁权,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阳某某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商场管理不善,导致经营户亏损,无支付租金能力。被告欧阳某某辩称,被告已缴纳租金,但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已遗失。被告欧阳某某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罗某某未予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提出其已缴纳租金,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步行前线”开发商,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了“步行前线”1169号门面,同时委托原告对其门面进行统一管理。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步行前线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管理的位于衡阳市解放路16号鸿运数码广场负一层步行前线1169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为2491元/月,每季度8日前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纳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用被告押金抵扣房屋租金后,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74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房租在将其所交纳的押金抵扣后尚有3个月租金共7473元未缴纳,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就原告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7473元。合同虽约定逾期不缴纳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已明显超出原告主张的5000元,对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欧阳某某尚需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2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473元;二、被告欧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荣陪 审 员  彭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才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