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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华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4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9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4月1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一男性“彝族小弟”处有毒品,便商定了购买的重量、价格和取货时间。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按“彝族小弟”电话指引的路线,乘坐8路公交车和919路公交车到长安县马兴站下车后,跟随“彝族小弟”到长安县马莲滩村东的荒地里进行了交易。被告人刘某某用10.8万元从“彝族小弟”处购得毒品两包。后被告人刘某某在919路公交车站等车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的包内提取用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和灰色毒品两包。2013年6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3)22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块粉状物一包,毛重115.57克,净重113.46克;塑料袋包装的灰色块粉状物一包,毛重184.60克,净重182.60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被告人刘某某系长期吸毒人员。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两包,已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上交西安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3年5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缉毒大队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多次,仍拒不悔改,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