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赖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本院撤销前罪缓刑,判处拘役二个月,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赖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厦河路11号“老蔡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顺风租赁行”,在明知“雷克萨斯”牌轿车因按揭被抵押至“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的情况下,利用事先补办的无抵押登记情况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伪造的“赖某”身份证复印件,将“雷克萨斯”轿车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蔡某。后经被害人蔡某等人积极补救,该车最终被洪某合法取得。2、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赖某利用伪造的以上“雷克萨斯”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取得被害人马某的信任,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得借款3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赖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工业区229号“飞达汽车租赁行”内,从洪某处租赁了以上“雷克萨斯”轿车。后被告人赖某以该车为抵押,并承诺若无力偿还借款,便可将该车转让给被害人马某为由,又从被害人马某处陆续骗得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以上“雷克萨斯”轿车已归还洪某。经鉴定,涉案的“雷克萨斯”轿车价值人民币21万元。另查明:经被害人蔡某等人的积极补救,追回3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赖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明其辩解未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情况;3、被害人蔡某、马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赖某骗取其财物的经过情况;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初,蔡某告诉其,他从被告人赖某手上买来的浙K××××ד雷克萨斯”轿车因按揭未付清被“广通汽车担保公司”拉走了。后蔡某告诉被告人赖某说要报警,被告人赖某便提出让蔡某先帮忙支付按揭和购车款,汽车可以先过户到其名下,他会联系人将车子买走。后其支付了147000元的按揭款和2万元被告人赖某欠“正隆二手车行”的钱,将该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4月份,被告人赖某带过来,给了其20万元,后其将车钥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交给了被告人赖某带来的人,在拿走了其中的16.7万元,剩下的钱都给蔡某的事实;5、证人黄某和的证言,证明2012年时,被告人赖某从“正龙”二手车行购买了浙K×××××轿车,由其所在的“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和担保,后因被告人赖某没有按时交按揭,其公司在扣回该车时,石某等人说手中有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上面没有按揭的内容。其公司答复这辆车的证书原件放在银行里做按揭。石某等人说被告人赖某用这辆车作抵押从他们那借了钱。后来石某等人提出要被告人赖某过户这辆车,被告人赖某没有拒绝。石某给了被告人赖某钱付清了按揭,其公司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送到了“正龙”二手车行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9日,其与蔡某合伙经营的“顺风租赁车行”从一名自称“赖某”,后来知道是被告人赖某的男子处,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浙K××××ד雷克萨斯”轿车,后发现这辆车在之前已经被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因害怕钱被被告人赖某骗走拿不回来,其和被告人赖某签了一张被告人赖某向其借款17万元借条的事实;7、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其经何某、被告人赖某介绍,从石某的手中以20万元购得一辆牌照为浙K×××××的“雷克萨斯”小轿车,4月23日办理了转移登记,之后其将车放在灯塔工业区229号“飞达汽车租赁店”里出租。当天,被告人赖某就到其店中要租这辆车,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人赖某没有支付1.2万元租金,其没有将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被告人赖某。后其催被告人赖某支付租金,被告人赖某都说手头很紧,到5月20日,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时电话已经转接到他老婆手机上了。后通过车子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从白云山附近用备用钥匙将车子开回来,车上挂着浙K×××××的牌照的事实;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马某之间有生意联系,2013年3月份,其介绍被告人赖某到马某处借钱,被告人赖某开着牌号为浙K×××××的“雷克萨斯”轿车,其听见被告人赖某对马某说该辆车为其所有,并把行驶证副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给马某看,后以这两样东西为抵押被告人赖某从马某处借了3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赖某把汽车抵押给马某,提出借8万元,当时签的是借条还是汽车转让协议其不清楚,包括马某让其帮忙给1.5万元,马某共给了被告人赖某13万元。后马某无法找到被告人赖某过户轿车,马某给其看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其觉得确实有问题,就劝马某车藏好,后其听见马某说车不见,以及被告人赖某在5月21日当天发了两条短信给其,意思是想让其帮忙隐瞒把车卖给马某的事实;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赖某和其商量把浙K×××××轿车拿去抵押借钱。被告人赖某用假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姓蔡的人处借了17万元。后来姓蔡的发现被告人赖某是用假的身份证,就要求被告人赖某过户汽车,一个姓石的人交了十几万元的汽车按揭款将汽车过户过去,后被告人赖某联系了洪某将车以20万元的价格买走。之后被告人赖某从洪某处将车租回来开。其只知道被告人赖某向姓马的借了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10、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其哥哥被告人赖某为了能办二手汽车按揭,将浙K××××ד雷克萨斯”轿车的所有权挂在其名下,汽车过户时,其签了字,并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二手车公司,签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车一直是被告人赖某本人在使用。后其到车管所补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等级证书》,但与蔡某签的汽车转让合同、委托他人办理以上车辆的过户业务、牌照业务、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等其不清楚情况,“赖某”的签字都不是其签的事实;11、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雷克萨斯”轿车和K29100的汽车牌照被扣押,轿车已发还给洪某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借车协议、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赖某向洪某借牌号为浙K×××××的轿车,借车款为1.5万元的事实;1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雷克萨斯”轿车2012年6月28日转移给赖某,2012年7月13日补领一次,2012年7月24日抵押给中国银行,2012年4月28日转移给石某,2013年4月23日转移给洪某的事实;14、接受证据清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条、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雷克萨斯”轿车2012年6月28日转移给被告人赖某,2012年7月13日补领一次。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赖某向马某借款3万元、2013年4月26日向马某借款15万元。被告人赖某提供给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15、接受证据清单和银行卡明细、汇款明细、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马某的银行卡流水查询情况;16、接受证据清单和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转让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赖某提供的伪造的“赖某”身份证情况,2013年3月19日“赖某”将浙K××××ד雷克萨斯”轿车以17万元价格卖给蔡某的事实;17、接受证据清单和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石某2013年4月9日取款15万元,给赖某的中国银行帐户还款133700元。2013年3月19日取款10万元帮蔡某支付给被告人赖某的事实;18、接受证据清单和借条,证明被告人赖某2013年3月19日向李某借款17万元的事实;19、核查证明,证明经丽水市车辆管理所核查,号码为浙K×××××,所有人为被告人赖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不是丽水市车管所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该号码原所有人为赖某,2013年4月18日因转移过户停止使用。330010854112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条形码对应的数字不符,该号码的机动车等级证书现所有人为洪某的事实;20、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2年6月28日赖某从江官生手中购入“雷克萨斯”轿车,2013年4月18日石某从赖某手中购入以上车辆的事实;21、补领登记证书业务受理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证明赖某于2012年7月13日补领了“雷克萨斯”轿车的登记证书,2012年7月24日将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的事实;22、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检验登记表,证明“雷克萨斯”轿车补证、转移、换牌、检验的情况;2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赖某以“雷克萨斯”汽车为抵押向中国银行申请该车辆的分期付款的事实;24、蔡利雄的辨认笔录,证明将车卖给蔡某,自称赖某的人即是被告人赖某的事实;2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雷克萨斯”轿车价值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26、手印鉴定书,证明2013年5月21日浙江丽水马某被诈骗案借车协议借车方被告人赖某签名处指纹与被告人赖某十指纹捺印样本中右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汽车转让买卖合同原件甲方赖某签名处指纹与被告人赖某十指纹捺印样本中右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二手车买卖合同原件开头被告人赖某签名处指纹与被告人赖某十指纹捺印样本中右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二手车买卖合同原件卖方被告人赖某签名处指纹与被告人赖某十指纹捺印样本中右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的事实;2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赖某的归案情况;2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赖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人民陪审员 毛南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