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E96**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高速路口驶往洛南县城,行经省道307处63KM+900M西寺转盘路段时,碰撞行人陈某甲,致其受伤倒地,王某某驾车逃逸。陈某甲后又被陶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经该处的陕HT11**号长安铃木牌出租车碾压,致陈某甲当场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领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陶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被害人陈某甲死亡不是被告人王某某的逃逸行为造成的,而是其驾车碰撞死亡,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因逃逸致人死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E96**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洛南县城关镇柳林社区高速路口向县城行驶,行至洛柞路63KM+900M处路段时,碰撞行人陈某甲,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陈某甲后又被陶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经该路段的陕HT11**号长安铃木牌出租车碾压,致陈某甲当场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9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洛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公安机关的立案受理情况。(二)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刘晓军、王鹏真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捕破案经过证明,破案经过及基本案情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三)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个人信息。(四)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无事故责任。(五)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98000元。(六)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98000元。(七)被害人家属陈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八)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陕AE96**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资格,该车辆行驶合法。(九)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冯新民、民警刘晓军、杨玉良出具的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4月19日在城关镇柳林社区二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锁定肇事车辆系王某某的车辆,其驾驶该车外出,行踪不定。4月20日民警用手机联系到王某某,其承认自己4月19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前保险杠破损。冯新民大队长让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王某某联系到办案民警,交代了肇事经过及自己和肇事车辆的位置,于当日15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十)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及案发现场的情况。(十一)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陕AE96**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十二)洛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甲死亡的原因是颅脑损伤。(十三)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其驾驶陕H083**号小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南县城关镇柳林社区转盘西大约一、二百米处,发现路中间好像是一个麻袋,在绕到路边时,看见路上趟着一个人,就向前走了七、八米把车停下,其车后停了一辆绿色的出租车,其即打110报警。(十四)证人陶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晚21时许,其驾驶陕HT11**号出租车去气站给车加气,跟在一辆越野车后面行驶,相距大约10米,经过洛南县城关镇柳林社区转盘西大约二、三百米,前面的越野车刹车,向右急打方向,向前行驶一段,停在路边,其驾车向前行驶大约10米,看见路面上有个东西,这时车已到跟前,还没来得急刹车,就从上面碾压过去,感觉是一个人,停下车发现路上爬着一个人,准备报警时,前车上的人就报了警,他俩就在现场等候。前车避让的地方没到躺着的那人跟前,应该是避让过了,前车避让后就停在路边,人下来看情况并报警。其是从那人腰部碾过去的,碾过去后发现那人身体不动弹,尚有呼吸之气,交警到现场后才打120电话,待医生来看后说人不行了。(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陕AE96**号小型越野车从高速路口返回县城途中,行至转盘西城关镇柳林社区二组路段,突然发现前方大约一、二米有一个人,还没有反应过来就撞上了,其刹了一下车,听到响声,以为是反光镜撞坏了,其摸了一下感觉好着哩,就没有下车,心里害怕,不敢面对撞人的结果,就逃走了。回去后,发现车前左侧有一块缺失。第二天早就到西安修车,在和朋友商量后,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就打电话联系民警,说出了自己的位置和车辆受损情况,并向交警队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幅度、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被害人陈某甲死亡不是被告人王某某的逃逸行为造成的,而是其驾车碰撞死亡,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处刑的辩护观点和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