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吴清华与孔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华,孔升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华,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朱旭芹,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升中,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赵银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吴清华与孔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吴清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孔升中原审诉称,吴清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我借款,我分别于2011年4月3日借款给吴清华4.5万元、2011年4月4日借款给吴清华5.5万元、2011年4月19日借款给吴清华5万元,总计15万元。此后我不断催促吴清华还款。2012年7月1日我因与吴清华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特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我请求和平区人民法院将该15万元借款纳入该案一并处理,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主张借款给吴清华15万元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我可以另行主张。此后我又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该15万元借款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并处理,但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15万元借款问题未进行审理,如对该问题直接进行审理将违反两审终审原则,故该15万元诉请可另案诉讼。此后我依旧不断催促吴清华还款,但吴清华始终拒绝还款。综上所述,我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由吴清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清华原审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共同拥有位于沈阳市文体路6甲3号的房屋,双方共同在交通银行用该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当时贷款发生人情费30万元,双方各负担15万元,因为主借款人是我,所以我是该贷款的主要经办人,因此孔升中将自己应该负担的15万元打给了我,所以该15万元并非借款。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日,孔升中向吴清华汇款人民币4.5万元;2011年4月3日,孔升中向吴清华汇款人民币5.5万元;2011年4月19日,孔升中向吴清华汇款人民币5万元。吴清华对孔升中汇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上述汇款系借款,主张上述汇款系双方共同办理贷款的好处费。经原审法院询问,吴清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人民币15万元人情费的实际使用用途和使用情况。现孔升中以要求吴清华给付欠款和利息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清华向孔升中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吴清华提出的汇款系用于双方办理贷款的人情费主张,吴清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吴清华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吴清华实际收取孔升中汇款人民币15万元,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接受上述款项的缘由,故原审法院将上述汇款认定为借款,对孔升中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孔升中主张从其首次诉讼要求返还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升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吴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升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孔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4.5元,由吴清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清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具体理由: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发生人情费30万元,双方各负担15万元,因为主借款人是我,所以我是该贷款的主要经办人,因此孔升中将自己应该负担的15万元打给了我,所以该15万元并非借款。本案争议的15万元加上我的15万元一共30万元交给了王顺用于办理贷款,有王顺出具的收条。孔升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我向吴清华累计汇款15万元,有汇款凭证及吴清华在一审时的庭审陈述证明已经收到钱款。一审审理期间,吴清华称争议款项是人情费,现二审期间又称是劳务费,是自相矛盾的。双方从没有就劳务费达成一致,吴清华也没有证据证明15万元实际用于劳务费支出。另一个案子的笔录中也记载该笔款项是借款,人情费是吴清华自己认为的,且人情费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汇款事实不容置疑,孔升中主张其与吴清华纠纷是借款关系纠纷,但本案中借款争议人之间并没有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当先行对本案争议的汇款用途、性质予以确定,据此方能认定争议当事人之间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予查明,故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重审时应当在查明汇款的性质等案件事实后,再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元,退还上诉人吴清华。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吴丽君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