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广东冠盛塑胶有限公司诉刘俊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冠盛塑胶有限公司,刘俊生,王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408号原告:广东冠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柱。委托代理人:李河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俊生,男。被告:王洪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原告广东冠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公司)诉被告刘俊生、王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生、王洪军、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11时,被告刘俊生驾驶粤SDY4**自广州向阳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220k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杨晓鹏驾驶的粤X040**车(车主冠盛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冠盛公司粤X040**车辆损坏,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刘俊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SDY4**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王洪军,肇事车辆粤SDY4**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12128元,但各被告未支付任何的赔偿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保险理赔规程规定,就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俊生、王洪军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至今,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处理。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刘俊生、王洪军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128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计12128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被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车辆太平洋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5、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原件1份。6、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7、汽车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8、照片原件3份。被告刘俊生、王洪军、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无出庭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1时,刘俊生驾驶粤SDY4**自广州向阳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220k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杨晓鹏驾驶的粤X040**车辆(行驶方向自广州向阳江)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SDY4**车车头与粤X040**车车尾。交通事故无人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编号为NO2013001027《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对粤X040**号车作出鉴定:更换零配件价格为8308元,修理项目价格为3820元,合计12128元。另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SDY4**号车承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2128元。此事故由刘俊生负全部责任,刘俊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10128元(12128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刘俊生、王洪军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生、王洪军、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广东冠盛塑胶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128元给原告广东冠盛塑胶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冠盛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冬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