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7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青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张青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705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李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兆旭,系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梅,女,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张青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一张,卡号为×××2479。后被告持该卡发生透支,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2126.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透支本金及利息、超限费、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合计32126.27元以全部欠款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青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张青梅作为申领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双方签署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银行支付自银行记���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2479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2126.27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卡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有关银行信用卡业务的规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信用卡申领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申领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即表示申领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本案所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张青梅订立的信用卡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根据合约的规��按期归还透支的款项,否则应承担偿还本金以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共计32126.27元(截至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张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实际金额按照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之相关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代理审判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赵亮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