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覃立与被告覃诚、覃刚、覃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立,覃诚,覃刚,覃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覃立。委托代理人卢炳基,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诚。被告覃刚。被告覃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杜锦,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立与被告覃诚、覃刚、覃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银山、代理审判员谢忠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炳基,被告覃诚、覃刚、覃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锋、黄杜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立的委托代理人卢炳基,被告覃诚、覃刚、覃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杜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驾驶桂M**-02760号农用拖拉机帮其伯父拉沙石、泥巴。18时许,当车辆行至被告家旁时,原告发现前面有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对向开来,因为路窄、无法避让,原告只好将车子倒入被告家门前避让。刚好将车子倒到被告家门口,原告就被三被告殴打,并把原告的车子砸烂,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医院诊断:左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左腕等多处挫伤。经医院治疗后,面部留下两处伤疤,现已治愈出院。事后,河池镇派出所到现场调查了解后组织双方调解,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果,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14.11元,其中:治疗费1534.44元,误工费552元(110.40元/天×5天),车费38元,车辆损坏修理费2390元,车辆停运误工费6000元(1000元/天×6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24.44元,其中:治疗费1534.44元,误工费552元(110.40元/天×5天),车费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笔录及派出所对覃立、覃刚、覃锋、覃诚、覃杰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情起因以及被告殴打并将原告的车辆砸烂,造成原告受伤及桂12027**号车损坏的事实;证据2、原告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原告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花费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3、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总计38元;证据4、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工作。被告辩称,1、因原告事发当日准备又一次用车拉泥土倒放在被告家门口,被告阻止时,原告又先动手伤人并拿刀威胁被告才发生本案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或者原告与被告双方分担损失;2、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治疗费没有依据,医院所开具的疾病证明及门诊收费收据所写患者并非原告“覃立”而是书写为“覃力”;误工费计算过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复印件,证明在本案中是覃立先动手用石头砸伤覃刚的事实;2、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试图将土倒在被告家门口时被阻止后还散落少许土在被告家门口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车辆开离被告家5米远路面时,该车辆对面并没有原告所谓要避让的三轮摩托车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后将车开到路上半小时后都没有看见原告所谓的三轮摩托车被堵在原告车辆前面这一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起因是由原告故意将泥土倒在被告家门口所引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疾病证明、收费发票、病历写的都是“覃力”,并非原告“覃立”,同时,用药费用应当附有医生的医嘱等材料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河池市公安局河池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调解笔录,因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车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因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疾病证明、收费发票、病历,本院认为尽管上述证据材料所显示患者为“覃力”,其书写与本案原告“覃立”存在不相符合的情况,但“力”与“立”同音,结合该证据所显示的患者接受门诊治疗的时间及原告覃立所提供的受伤部位照片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医疗费赔偿具有关联性,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发票、医疗病历记录予以认可;4、对其他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佐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均表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属于证人出具的证言,被告未申请出具该证言的证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又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其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依法不予确认;对其他原告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佐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下午18时许,原告覃立驾驶桂12-027**号农用四轮车装载泥土在经过三被告家住房旁时,将该农用车倒入三被告家门前的出入通道,三被告的父亲覃锋及三被告此时恰好在家,发现原告驾驶装载泥土的车辆倒车到自家门前时,三被告认为原告覃立要将泥土倒放在自家门口,遂上前与覃立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演变成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覃立被三被告打伤。覃立被打伤后,于2012年5月25日晚前往河池市人民医院医治,经门诊治疗后,河池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意见:1、左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头、左腕等多处挫伤。河池市人民医院同时向原告覃立出具医嘱:1、门诊观察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五天。原告覃立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34.44元。另查明,原告覃立与三被告两家之间曾因三被告家门前晒坪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此土地权属争议经政府部门组织调解亦未能解决,本案纠纷发生前,原告覃立曾用车装载一车泥土倒放在三被告家门前两家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上,因该事件致原、被告两家关系进一步恶化。以上事实有河池市公安局河池派出所在打斗事件发生后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对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覃立本案所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原告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发生打斗,起因是原告倒车至三被告家门前,因三被告认为原告要将车上泥土倒放在自家门口,双方为此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展到相互殴斗,结果导致原告覃立被打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对于打斗事件的发生,同样存在行事冲动、不能冷静处理双方矛盾的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以被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本案所提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原告被三被告打伤花去医疗费1534.44元,有门诊病历记录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同时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医疗费开支情况,对上述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交本人驾驶证及车辆营运证、行驶证(车号为桂MB05**货车,证件显示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覃立)等证据证实原告事发时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因此其请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原告请求误工费552元(110.40元/天×5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车费38元的认定。结合原告住所地与门诊就医医院的实际路程距离及原告所提供的车费发票,原告诉请车费38元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24.44元。被告覃诚、覃刚、覃杰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1912元,原告覃立自行承担其余10%即212.44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诚、覃刚、覃杰互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12元给原告覃立。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覃立已预交),由原告覃立负担5元,由被告覃诚、覃刚、覃杰共同负担4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见审 判 员 谭银山代理审判员 谢忠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