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穆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第三人杨吉满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北新区尹家街道穆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杨吉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92号原告沈北新区尹家街道穆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宫琳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81766862-X法定代表人薛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育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杨吉满,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穆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家社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第三人杨吉满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秀仁主审,人民陪审员屈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家社区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及委托代理人宫琳琳、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毅、林育成及第三人杨吉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擅自在原告村集体土地上建通信基站,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未停止建设。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擅自建造的基站,并赔偿损失60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至拆除日每月按300元计算。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其是通过合法程序占用土地不能拆除,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杨吉满辩称,其收到了被告给付的60000元补偿款,建基站的地方是在其宅基地,在院墙内。经审理查明,原告穆家社区原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穆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杨吉满系原告穆家社区居民。被告沈阳联通公司将其在沈阳市进行基站建设所需场地的部分租赁业务委托给案外人沈阳市中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沈阳市中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吉满签订了《基站场地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租用场地用于沈阳联通公司建设通信基站;2、提供场地范围(房屋)自建活动房,面积40平方米;提供场地范围(土地)面积70平方米;3、合同期限为20年,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31年11月30日;4、租赁费用为60000元,由联通公司支付。通信基站建成后,被告联通公司已支付给杨吉满60000元人民币。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联通公司所占场地是属于村集体土地,不属于第三人杨吉满,被告联通公司则称占用土地经原告村允许,才与杨吉满通过第三人建立租赁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原村委会的证明。原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联通公司在我村建设通信基站占用的工地归杨吉满管理支配。另经法庭实地勘查被告联通公司所建基站不在杨吉满宅基地范围内,但属于在第三人杨吉满自建“铁栅栏”院墙内,院墙外为村无人管理废弃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土地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联通公司建基站所占土地是否有合法依据即第三人杨吉满是否有权管理支配诉争土地。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第三人杨吉满出租土地的行为是得到了当时村委会的认可,被告联通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吉满有权占有、使用、收益、管理、支配诉争土地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北新区尹家街道穆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郑秀仁人民陪审员 屈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