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海,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张忠海。委托代理人李小利(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渠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利斌(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贤茂(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玲(一般授权),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特别授权)。原告张忠海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设公司”)、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利,被告星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利斌、刘贤茂,被告正大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玲、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大邑县卡纳湾畔工地做混凝土工,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被告约定的1号楼、2号楼外架拆完时再结算工资,一次性支付。平时,到一定节点发放部分工资。2011年7月,1号楼、2号楼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8月5日,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指派管理人员李剑与原告及其班组的其他十二名工友结算,经结算,混凝土班组自上班到1号楼、2号楼主体工程完工期间的全部工资为407016元,另加上为被告浇筑施工现场道路所应得的劳动报酬20000元,被告星星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十三名工人的全部工资为427016元。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承诺在2011年年底前支付完所有工人的工资。之后两年内,其他工人陆续收到拖欠的工资,但被告星星建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星星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401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733元。被告星星建设公司辩称,2010年6月8日,星星建设公司与正大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星星建设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完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未与星星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星星建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被告正大劳务公司辩称,李剑已与原告结算,结算金额为407016元。原告在卡纳湾畔上班期间,向公司借支363000元,其结算的407016元包括了混凝土班组的所有费用。原告请求的浇筑施工现场的20000元,不包括在劳务合同中,与正大劳务公司无关。原告作为混凝土班组负责人,施工质量未达到要求,并给其他班组造成了损失,星星建设公司对正大劳务公司进行了处罚,故正大劳务公司对原告班组扣款30300元。减去原告借支的金额及扣款,现在项目上还应支付原告17316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星星建设公司与被告正大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承建的星星卡纳湾畔1号楼、2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正大劳务公司。2010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承建的星星卡纳湾畔做混凝土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混凝土班组负责人,带领工人做1号楼、2号楼混凝土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班组的工资为407016元。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正大劳务公司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共363000元。另查明,因混凝土工程部分质量未达到要求,被告星星建设公司给予被告正大劳务公司罚款。被告正大劳务公司以原告系混凝土班组负责人为由,将该罚款在给付原告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但除2011年8月11日的借款单中的罚款7000元有原告签名外,其余处罚单、扣款单均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正大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交其诉请的浇筑施工现场道路劳动报酬20000元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袁某云、石某伟、马某云当庭作证的证词,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正大劳务公司工程方量结算单,借款单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星星建设公司与被告正大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正大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做混凝土工,原告与被告正大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与被告星星建设公司间无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407016元,因原告已在被告正大劳务公司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共363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正大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中扣除。被告正大劳务公司辩称因原告做的混凝土工程质量不达标,对其进行扣款,因被告正大劳务公司提交的扣款单除2011年8月11日的借款单中罚款7000元有原告签名确认外,其余处罚单均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有原告签名的罚款7000元予以确认,该款在原告应得的工资款中扣除,即被告正大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资3701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浇筑施工现场道路的劳动报酬2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73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忠海工资37016元。二、驳回原告张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