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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军,刘顺林,徐清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杨洪军。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顺林。委托代理人邓云翔,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清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洪军与被告刘顺林、被告徐清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刘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翔、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清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军诉称,2013年5月24日零时10分许,被告刘顺林驾驶川A567**号轿车沿108线向广汉方向直行至三河绕城高速路段时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杨洪军驾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致原告杨洪军倒地受伤,所骑车辆受损,新都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刘顺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洪军认为,被告刘顺林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清素为其所有的川A567**号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洪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洪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08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顺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洪军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为川A567**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杨洪军所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及牙齿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杨洪军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洪军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21686.71元,被告刘顺林垫付了其中的19679.81元并另行支付原告杨洪军现金10000元(合计29679.81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杨洪军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洪军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杨洪军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徐清素为川A567**号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讼主体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签、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成都市社会保险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顺林对原告杨洪军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对被告刘顺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杨洪军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1479.71元;由于原告杨洪军未能举证证明其牙齿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牙齿治疗费207元不予支持,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定为15%,即自费药为21479.71×15%=322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1200元】;5、误工费10861元【(35873元/年÷12月/年÷30天/月)×109天(截止定残日前一天)=10861元】;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原告杨洪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务工,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刘顺林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金额酌定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虽未对原告杨洪军所骑电瓶二轮车的损坏情况进行定损,但原告杨洪军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有损坏,故本院对该损失酌定为500元。以上10项共计82754.7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洪军53074.90元【82754.71元-29679.81元=53074.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顺林24657.85元【29679.81元-3221.96元自费药-1800元鉴定费=2465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洪军53074.9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顺林24657.85元;三、驳回原告杨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