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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6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佘开兵与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开兵,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905号原告佘开兵,男,生于1969年3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科园路。委托代理人罗正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北滨路4-202,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300040156。负责人向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开兵与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洪和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开兵诉称:2013年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万州区光彩大市场的好客莱衣柜展厅装饰工程和其他零星装饰工程劳务进行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人工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94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属实,但原告施工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我方保留反诉权利。另原告方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吴善军(甲方)与被告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光彩市场的门面进行装饰装潢,工程造价22万元,蒋成作为甲方代表,工期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7日。2013年6月2日原告佘开兵(乙方)与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万州区好莱客衣柜展厅装饰工程进行装饰,6月13日前完成土建改造,7月15日前地砖、吊顶、隔墙、水电等工程完工,工程质量需达到重庆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承包方式为人工全包、辅材全包、主材包部分(见清单),并约定承包综合单价(见附表一),竣工后验收付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5%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无息付给乙方。工期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6日,每延迟一天罚款1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于2013年7月12日完工。其间,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支付原告佘开兵工程款78000元,另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彭科林系现场管理人员、张卫东系公司管理该装饰工程人员、郑邦会系公司会计、卢大军系公司副总)已签字确认的报销单据17张(金额645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人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佘开兵为其支付了29740元的医药费。由于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原告遂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业主方的代表蒋成称原告佘开兵所做工程质量合格,已于2013年7月12日完工,并且业主方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佘开兵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被告亦不能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经作为业主的吴三军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也未提出该装饰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款项。对于被告称报销单据17张共计金额64500元中有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形,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佘开兵垫付受伤工人医疗费用29740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佘开兵劳务费64500元。二、驳回原告佘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重庆市雅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或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