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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9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振发与潘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发,潘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596号原告陈振发,男,196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成,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自力,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发与被告潘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任卫鹏、人民陪审员王连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成、段学丽,被告潘自力的委托代理人林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寿山石(田黄)等代售协议书》,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的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528号,被告依约在约定地点向原告方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支付了货款。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2年5月4日由原告退回依据《寿山石(田黄)等代售协议书》购买的所有寿山石(田黄)的其中两粒田黄石“福在眼前”和“踏雪寻梅”,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528号接受了退回的两块田黄石并作价640000元整。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后即2012年6月5日向原告退还该两块田黄石款项64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拒不履行退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退田黄石两粒款640000元整,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自力辩称:第一,本案债权债务的产生,非依《寿山石(田黄)等代售协议书》的买卖合同而产生。原告所主张的退还给被告两粒田黄石一事,非依上述协议所发生,而是发生于该协议之前,系指原告退还给被告本协议之外的另外两粒田黄石,本案的64万元借条也由被告因此作价所产生,与该协议无关。另外,发货物品清单中仅有一块田黄石,而不是两块,原告所述的“福在眼前”和“踏雪寻梅”也不是田黄石。第二,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行业惯例,退货的寿山石作品未经再次出售,不存在款项的结算。第三,2012年5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存款给原告的方式,已经退还20万元,现仅欠44万元,不存在还欠原告64万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寿山石(田黄)等代售协议书》(简称《代售协议》),其中甲方为潘自力,乙方为陈振发。合同第三条:甲方将货物送至乙方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528号,经乙方验明货物及价格,乙方同意签收后,当日乙方应付给甲方该次货物总价的百分之三十的押金(以甲方收据为准),余额待售后结算。第五条:甲方每次提供货物均附照片(品名、规格、单价),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六条结算方式:从协议成立之日起,每隔三个月乙方应自觉与甲方结算一次。资金以个人账号转账或者付现金(以转账凭证为据,付现金以甲方收据为据)。第七条:货物从乙方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售出,甲方无条件收回货物或者更新货物。合同乙方签章处,不但有陈振发的签字,亦有北京聚闽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该公司出具证明,说明陈振发系北京聚闽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售协议》的签订与该公司无关,系陈振发个人行为。2011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528号对寿山石(田黄石)等签收清单中所列石头进行了交接。清单中只注明“布袋笑佛”为田黄石,包括“福在眼前”和“踏雪寻梅”的其他石头未注明为田黄石。关于《代售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按照货物总货款30%向被告交纳押金,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纳总货款30%的押金,只是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的定金。货物交接完毕后,因销售未果,原告称部分寿山石(田黄石)售出,除过已经退还给被告的“福在眼前”和“踏雪寻梅”外,没有其他寿山石(田黄石)的争议了。被告称除“母子情深”外,剩下的寿山石(田黄石)均已退还被被告。原告未提供销售记录、退货交接单等证据。被告称其只欠被告44万元,被告儿子潘家相已经通过银行卡存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20万元,但是认为这是被告对原告定金的返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7月26日签订之《代售协议》系代理销售协议,非买卖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货款的结算以货物的售出为条件。若货物没有按规定售出,货物可以退回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代售协议》、借条、声明、存款凭证、寿山石(田黄石)等签收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之原告与被告为销售代理关系,寿山石(田黄石)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原告因未将所代理销售之寿山石(田黄石)售出,将相关寿山石(田黄石)退还被告,按照约定和常理,不牵涉被告退还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称退还给被告的“福在眼前”和“踏雪寻梅”为两粒田黄石,被告认为此两粒石头并非田黄石,田黄石和寿山石不是一回事,原告退还给被告的两粒田黄石不在《代售协议》之中。寿山石(田黄石)等签收清单只明确为“布袋笑佛”为田黄石,其余石头未作注明。原告主张64万元退货款系原告退还的两粒田黄石分摊的押金,经庭审查明,与事实不符,应该认为原告只是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的定金。可见,原告所主张的退还给被告的两粒田黄石并非《代售协议》中由原告代理销售的寿山石(田黄石),64万元的借条也与代售协议无关,即与“福在眼前”和“踏雪寻梅”的退还无关。因而,原告依据《代售协议》主张本案借条所涉及的64万元两粒田黄石退货款的诉讼请求,因64万元的借条并不是因《代售协议》所引起,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关于所退回两粒田黄石系发生于《代售协议》之前的主张,故对其该项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振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元,由原告陈振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运代理审判员  任卫鹏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