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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朱某,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由于了解不甚,草率结合。婚后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被告好恶逸劳,不仅吸毒、赌博,还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的关系。原告劝说反遭恶语威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基于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跟随被某,为此,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女孩18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而产生感情纠纷。据此原告举证: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证明女孩李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不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昊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