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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麟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邢宝荣与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邢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5月27日我分两次向被告交纳运煤押金3000元,双方签订运煤合同。依合同约定,我从被告处向外运输原煤并结算运费,不再运煤时,被告将如数退还回收取的全部押金。自2011年12月至今,原告再未给被告承运原煤。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押金3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调查重点提供了陕C276**号车辆押金收条2张,金额3000元(票号0064112、0391338)。拟证实被告收取3000元押金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条,客观、真实,主要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法庭审核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邢某某是陕C276**号货车的车主,其在为被告单位运输煤炭期间,于2011年2月24日、5月27日两次向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依双方约定,原告不再运煤时,被告将如数退还押金,自2011年12月至今,原告再未给被告承运原煤,经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收取的押金3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为被告公司运煤之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及时退还押金。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终止了合同,但被告不给原告退还押金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之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押金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林玉审判员  剌世民审判员  赵乖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