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西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贾亚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高富平、付仲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高富平,付仲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西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贾亚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振林,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占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效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富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军,男,汉族,系高富平父亲。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仲平,男,汉族。原告贾亚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高富平、付仲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贠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高富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仲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亚君诉称:2013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贾亚君乘坐被告付仲平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定西市安定区十八里铺向青岚山乡原坪壑岘方向行驶至国道312线2014km+6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高富平驾驶的甘JE5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7月23日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膝关节挫裂伤伴血管、神经、韧带损伤,住院治疗34天,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084.81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60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9日又在定西市中医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13.70元。该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仲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富平垫付原告医疗费12084.81元。现请求:1、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690元、交通费699元、共计62122.80元;2、原告医疗费2958.5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58.5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70.96元,如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由被告高富平赔偿,被告付仲平赔偿1187.55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属实,由于被告高富平系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要向高富平追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高富平辩称: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故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付仲平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高富平垫付的贾亚君医疗费12084.81元,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赔付后,超过高富平应当承担的数额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付仲平应诉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高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仲平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用药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的有关情况。4、定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出院结算发票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定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5、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鉴[2013]法医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损失日期限为180天,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6、交通费发票9张,支付交通费699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高富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高富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免责。经质证,原告贾亚君认为由于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不能证明其主张免责的意见。被告高富平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没有告知其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对高富平不发生效力。因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投保人为定西市汇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富平是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没有向高富平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故法庭将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高富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甘JE5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2084.81元由被告高富平支付的情况。3、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600元,证明被告高富平接送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经质证,原告贾亚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贾亚君乘坐被告付仲平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定西市安定区十八里铺向青岚山乡原坪壑岘方向行驶至国道312线2014km+6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高富平驾驶的甘JE5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7月23日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膝关节挫裂伤伴血管、神经、韧带损伤,住院治疗34天,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084.81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60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9日又在定西市中医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13.70元。该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仲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富平垫付原告医疗费12084.81元,为接送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定西市汇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高富平所有的甘JE55**号(当时的临时车号为甘04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高富平,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高富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亚君乘坐的被告付仲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高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仲平负次要责任,故高富平、付仲平对其肇事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104.20元;高富平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属于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险免赔事由,高富平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辩解,因肇事车辆甘JE55**号小型客车投保人为定西市汇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高富平为被保险人,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偿,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外的合理损失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高富平和付仲平分担。高富平垫付原告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贾亚君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51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99元,共计54537元(另案赔偿受害人付仲平65463元);剩余医疗费2958.51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高富平向原告贾亚君赔偿2770.96元,由被告付仲平向原告贾亚君赔偿1187.55元。上述赔偿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高富平负担508元,被告付仲平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贠旭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