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罗某某,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华成,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在隆回县原侯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曾某乙,1995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曾某丙,两男孩均已成年在长沙务工。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0年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隆回县人民法院(2000)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法和好且继续分居至今已有1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1997年修建的1座4扇2层砖木结构红砖房。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在隆回县原侯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曾某乙,1995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曾某丙,两男孩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0年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隆回县人民法院(2000)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无法和好且继续分居至今已有13年,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1999年9月21日因夫妻吵架结婚证被撕毁了。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1997年在隆回县高坪镇大石村7组修建的1座4扇2层砖木结构红砖房。原告陈述共同财产房屋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嫁妆。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罗伍红、曾娇秀的证言、隆回县人民法院(2000)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公告与档案卷宗材料、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隆回县人民法院(2000)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无法和好且继续分居至今已有13年,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共同财产房屋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坐落在隆回县高坪镇大石村7组的1座4扇2层砖木结构红砖房归被告曾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先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