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溪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黄泽云与唐杰、陈忠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云,唐杰,陈忠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黄泽云,男。被告唐杰,男。委托代理人杨明勇。被告陈忠泉,男。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原告黄泽云与被告唐杰、陈忠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杰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忠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追加了陈忠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云,被告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勇、被告陈忠泉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云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唐杰驾驶川QF26**小型客车由裴石往南溪方向行驶,行至S307道105KM+600M处时,跨越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原告所骑的搭乘儿子黄开放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搭乘人黄开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泽云承担次要责任,黄开放无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山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我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4000元。我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我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我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差旅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6310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唐杰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施救费、保管费只认可200元;修车费认可500元;伤残等级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事故车辆车主系陈忠泉,陈忠泉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其损失的30%应由自己承担;5、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752元、门诊费540元、住院生活费1400元,另外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935元和交通费440元也是由我垫付。我垫付的上述费用合计13067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陈忠泉辩称:我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唐杰借用该车时我明确告知了他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唐杰是明知而借用。并且唐杰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唐杰按事故责任赔偿,我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唐杰承担连带责任。我作为连带责任人,原告并没有选择要求我赔偿,我就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唐杰是能履行能力的,也应首先由唐杰赔偿。我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以及金额的意见与唐杰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8时,唐杰驾驶川QF26**小型客车由裴石往南溪方向行驶,行至S307道105KM+600M处时,跨越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对向黄泽云所骑(搭乘黄开放)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泽云、黄开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3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唐杰负主要责任,黄泽云负次要责任;黄开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泽云即入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头脱位;2、左胸2、4、6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2周,1月后复查X片,门诊随访。原告用去医疗费用10789.10元(10249.10元,门诊费540元)。2013年6月2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黄泽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脱位,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7%,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泽云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唐杰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以法临2013-34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黄泽云左股骨头脱位,左胸2、4、6肋骨骨折均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程度。被告唐杰用去鉴定费用1375元(鉴定费900元,照相费35元,交通费440元)。事故车辆川QF26**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陈忠泉所有,陈忠泉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告唐杰向陈忠泉借用该车,唐杰在使用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黄泽云一定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杰支付了原告黄泽云医疗费9752元、门诊费540元、住院生活费14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935元和交通费440元。以上共计13067元。事发前,原告黄泽云在宜宾市奔驰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与本案同一事故另一伤者黄开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杰赔偿的权利。庭审中,对原告黄泽云提供的修车费收款收据2200元,被告唐杰认可500元,施救费、保管费收款收据1170元,被告唐杰认可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交通费发票、临时出入证、收入证明、放弃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唐杰驾驶川QF26**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黄泽云相撞,造成黄泽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唐杰负主要责任、黄泽云负次要责任、黄开放无责任的第2013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忠泉系事故车辆川QF2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唐杰系向陈忠泉借用该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忠泉(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川QF26**号小型客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唐杰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向本院申请了追加车辆所有人陈忠泉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忠泉(投保义务人)和被告唐杰(侵权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杰按其事故责任赔偿;原被告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原告需要续医费4000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3-34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黄泽云的伤残等级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认为黄泽云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黄泽云虽有意见,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因此,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3-34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泽云虽系农村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务,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案同一事故另一伤者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利,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主张,本案予以确认,原告黄泽云的各项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对原告黄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14789.10元(住院医疗费10249.10元+续医费4000元+门诊费540元);2、误工费5350元{107天(住院93天+休息14天)×50元/天};3、护理费3720元(93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93天×10元/天);5、鉴定费用1535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35元);6、交通费440元;7、施救费2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被告认可200元);8、修车费5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被告认可500元)。以上共计27464.1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19.10元,由被告唐杰、陈忠泉连带赔偿原告黄泽云100**元,剩余5719.1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即1143.82元,被告唐杰承担80%即4575.2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45元,由被告唐杰、陈忠泉连带赔偿;原告的施救费、修车费共计700元,由唐杰、陈忠泉连带赔偿。综上,被告唐杰、陈忠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连带赔偿原告黄泽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杰赔偿4575.28元。被告唐杰已支付原告的13067元,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杰、陈忠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泽云各项经济损失21745元(被告唐杰已支付8491.72元,二被告实际还应支付13253.28);二、被告唐杰赔偿原告黄泽云各项经济损失4575.2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黄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黄泽云负担800元,被告唐杰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向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