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庆玲与肖振莹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庆玲,肖振莹,福建省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辰(福建)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林国栋,李开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301号申请人蔡庆玲,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庄子敬,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振莹,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申请人福建省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古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194621-9。法定代表人肖振莹,董事长。被申请人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华山小区D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6686711-0。法定代表人林江海,总经理。被申请人集辰(福建)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古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338072-1。法定代表人李开标,董事长。被申请人林国栋,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李开标,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申请人蔡庆玲主张因与被申请人肖振莹、福建省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辰(福建)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林国栋、李开标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肖振莹、福建省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辰(福建)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林国栋、李开标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0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司名下位于三明市沙县洋坊205国道北侧地块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蔡庆玲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先行查封担保人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明市沙县洋坊205国道北侧地块,价值以500万元为限;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肖振莹、福建省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福建省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辰(福建)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林国栋、李开标的财产,价值以500万元为限。申请人蔡庆玲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蔡庆玲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婷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