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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梁经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经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传批:主办部门:拟稿人:2013年月日核稿人:月日报:发:保密等级:文号:份数: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经泉,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自动投案,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经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经泉及辩护人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泉明知自己负债累累,但为获取资金周转、挥霍,多次从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行长沙分公司)骗租小汽车,抵押给他人用来借款,被骗小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梁经泉以朋友张田的名义,从平安行长沙分公司骗租价值人民币65万元的湘A·00K**保时捷凯宴小汽车一辆,后抵押给刘文,从刘文处实际获得借款人民币24.7万元。2、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梁经泉以其表弟周路洋的名义,从平安行长沙分公司骗租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湘A·MW1**宝马小汽车一辆,后抵押给王华,从王华处借款人民币23万元。3、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梁经泉以其本人名义,从平安行长沙分公司骗租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湘A·QM6**雷克萨斯小汽车一辆,因其欠罗有劲钱,后将该车抵押给了罗有劲。2013年6月18日,���告人梁经泉因无力偿还借款、无法归还所租车辆,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破案后,三台被骗车辆均已追回,现已发还平安行长沙分公司,被害单位平安行长沙分公司对被告人梁经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经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骗车辆照片、投案自首经过、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平安行汽车租赁车辆接、结算单、账户明细查询单、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梁经泉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文、张田、周路洋、王华、薛民全、罗有劲、陈照纯的证言,被害单位聂丽萍的陈述,被告人梁经泉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郭永学、王剑乐作出的长岳价认鉴(201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经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经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经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经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经泉系初犯,有自首情节,配合追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经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经泉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经泉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经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彭 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福华 微信公众号“”